(2017)闽0424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宁化县林业局、温兴珍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化县林业局,温兴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4行审7号申请人:宁化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翠景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4003759784T。法定代表人:周登华,局长。被执行人:温兴珍,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化县。申请人宁化县林业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温兴珍林业行政处罚改变林地用途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化县林业局以被执行人温兴珍于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宁化县石壁镇杨边村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猪舍869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宁化县林业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了宁某罚决字[2016]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温兴珍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缴纳复绿管护履约金,每亩植树200株,每株标准5元,共1,303元);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罚款(每平方米30元,869平方米,共计26,070元)。被执行人温兴珍在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宁化县林业局以被执行人温兴珍拒不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化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某罚决字[2016]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温兴珍。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温兴珍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宁化县林业局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化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某罚决字[2016]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及依据和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温兴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的义务,申请人宁化县林业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宁化县林业局作出的宁执林罚决字[2016]第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温兴珍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27,373元(补种费1,303元和罚款26,070元)及执行费310元。三、被执行人温兴珍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华审判员 黎海根审判员 赖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