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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洪沛与王洪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沛,王洪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2210号原告:王洪沛,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庆,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飞,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王洪沛与被告王洪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北京中佳银讯科技有限公司23.9%的股份以119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订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洪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北京中佳银讯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的公司章程共有6名股东,其中股东王洪沛货币出资192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003万元,合计1195万元。2015年8月20日,北京中佳银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1栋605室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王洪沛将其持有的股权1195万元转让给王洪飞,同意免除王洪沛的监事职务,选举王洪飞为监事。2015年8月28日,原告王洪沛(甲方)与被告(乙方)王洪飞在北京市签订北京中佳银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北京中佳银讯科技有限公司的1195万元股份(占总股权23.9%),按照每股一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股权的金额。股权转让税费及手续费由甲方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成为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15日公司章程载明),并于2016年11月1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转让款119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事先经过北京中佳银讯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转让后签订的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转让的价款1195万元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转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洪沛与被告王洪飞签订的北京中佳银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