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李金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李金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商务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郑大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博,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系劳务报酬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的注册地和经营场所均在邹平县,应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金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审原告所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书可知,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该区属于无棣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无棣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员李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