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李金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李金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商务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郑大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博,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3民初16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系劳务报酬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的注册地和经营场所均在邹平县,应由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金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审原告所诉,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书可知,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该区属于无棣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无棣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员李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