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民初7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罗登泰与陶仕富、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登泰,陶仕富,成都市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锡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7121号原告罗登泰被告陶仕富被告成都市晶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陶锡奎原告罗登泰与被告陶仕富、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公司)、陶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登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仕富、晶宝公司、陶锡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登泰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借与被告陶���富118万元,并签订有关协议,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陶仕富的账户转入人民币97万元,陶仕富出具了收据,后因为未能偿还欠款,晶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陶锡奎向罗登泰承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此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仕富偿还原告罗登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晶宝公司、陶锡奎对被告陶仕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仕富、晶宝公司、陶锡奎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出借方(甲方)罗登泰与受借方(乙方)陶仕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18万元,借期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乙方每月26日还款三万元人民币,2015年3月30日归还甲方100万元人民币;2、乙方用在销售的郫县塞纳国际商品房作抵押;3、乙方延迟还款按每天5‰计罚;4、担保单位为晶宝公司。该合同由罗登泰和陶仕富签字,晶宝公司加盖公章。同日,陶仕富向罗登泰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罗登泰先生借款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其中壹佰万打入陶仕富工行卡上,现金壹拾捌万元正)。开户行:工商,卡号:,户名:陶仕富。该收条由陶仕富签字并捺印。2014年9月30日,罗登泰向陶仕富的上述工商账户转入现金97万元。2015年5月26日,甲方罗登泰(债权人)与乙方陶仕富(债务人)、丙方晶宝公司(担保人)及陶锡奎(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抵债清偿协议书》,确认:甲方于2014年9月26日借款118万元给陶仕富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借��半年,截止2015年3月底共计偿还18万元,剩余100万元陶仕富暂无能力偿还,故约定:1、陶仕富用其开发的郫县塞纳国际小区地下车库15座抵押给甲方并予以备案登记,抵押时间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8日;在此抵押时间内,每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1万元直至乙方全部归还债权为止;2、如到期抵偿车库尚未处理完毕,或清偿金额仍未还清甲方欠款,乙方同意按每个车位8万元无条件回购,所回购金额还清100万元,甲方无条件解除抵押;2015年5月2017年5月底,乙方每月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1万元,若逾期未付,乙方将按每天5‰计罚;4、签协议后,乙方在2015年6月15日支付2万元给甲方,抵6、7月资金占用费;5、本协议由丙方晶宝公司承诺在乙方未能履行有关责任,丙方将无条件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陶锡奎同意以个人家庭财产为最终担保责任。合同注明:因丙方���章被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保管,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即行生效。该协议由罗登泰、陶仕富、陶锡奎签字并捺印。晶宝公司于1996年5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陶锡奎,陶锡奎及陶仕富为两个自然人股东。庭审中,原告罗登泰陈述,1、协议中约定的作抵押房产和车位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罗登泰实际只向陶仕富出借现金97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的利息是按三分算,按100万元的本金,18万元是利息,每月3万元,其中转款时就扣除了当月的利息3万,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底,每月偿还了3万元,共计15万元;3、签订抵债协议时,晶宝公司的公章被收了,所以就由法定代表人陶锡奎签的字;4、抵债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6月15日支付2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未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之后就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罗登泰以被告陶仕富、晶宝公司、陶锡奎未偿还其借款本息为由,于2016年8月31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抵债清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未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罗登泰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抵债清偿协议书作为证据,因被告陶仕富、晶宝公司、陶锡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罗登泰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罗登泰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一)借款本金及利息。罗登泰称其与陶仕富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18万元中本金实际是100万元,而18万元是6个月的利息,陶仕富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陶仕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尽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118万元,陶仕富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罗登泰借款118万元,但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罗登泰的陈述,罗登泰实际只在2014年9月30日向陶仕富出借了97万元借款,出借当日扣除了3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该3万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陶仕富实际出借本金为97万元,同时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陶仕富应支付借款利息,陶仕富截止2015年2月底已偿还的15万元,本院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现陶仕富尚欠罗登泰82万元未偿还。因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故陶仕富未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罗登泰现主张被告陶仕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按82万元予以认支持。根据借款协议及抵债清偿协议书的约定,陶仕富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若延迟还款按每天5‰计罚,同时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底陶仕富应当每月向罗登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万元,若逾期未付,陶仕富按每天5‰的比率计收罚息。现原告罗登泰自愿将利率调减至年利率24%,同时主张被告陶仕富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抵偿清偿协议书中约定晶宝实业公司对陶锡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中晶宝公司虽未盖章,但协议中明确表示晶宝公司公章被其他公司保管,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其法定代表人陶锡奎在清偿协议中晶宝公司处签字捺印,故晶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另,协议约定陶锡奎对陶仕富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陶锡奎对陶仕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抵债清偿协议中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陶锡奎和晶宝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罗登泰起诉之日起计算,故未过保证期间,现原告罗登泰主张被告晶宝公司和陶锡奎对陶仕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晶宝公司和陶锡奎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陶仕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仕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登泰借款本金8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锡奎对被告陶仕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锡奎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仕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陶仕富、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锡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露人民陪审员 冯容义人民陪审员秦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