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家兵、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家兵,吴某,王世杰,王冬冬,王世英,王世菊,管士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家兵,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延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系吴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杰,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系王世杰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系王世杰兄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冬,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英,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菊,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审被告:管士朋,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江家兵与被上诉人吴某、王世杰、王冬冬、王世英、王世菊,原审被告管士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家兵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借款9万元),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出示的2014年4月1日的9万元借据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没有实质性审查,且江家兵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而作出判决且在判决书中未释明。二、2014年4月1日,管士朋出具的9万元借条,实际是江家兵通过管士朋向王仕所借,但王仕与江家兵不熟悉,所以由管士朋出具借条。借款后,江家兵分二次还款(每次还款3万元,共计偿还6万元),还款时均当面交给王仕,未通过管士朋,江家兵还款后电话通知管士朋,江家兵和管士朋均要求王仕撤回9万元借条,但王仕称借条已找不到,并要求江家兵出具尚欠3万元的欠条,因此2016年2月5日江家兵出具的3万元欠条与9万元有关联关系。王仕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找到9万元借条,要求管士朋、江家兵偿还,但江家兵已归还王仕本金6万元及利息,尚欠3万元并出具欠条,故9万元借条事实上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某、王世杰、王冬冬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王世英辩称,同王冬冬意见。王世菊辩称,同王冬冬意见。管士朋辩称,90000元已经还了60000元,还剩30000元没还,这30000元就是欠条上的30000元。吴某、王世杰、王冬冬、王世英、王世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江家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5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二.被告管士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被告管士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四.被告管士朋对被告江家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8日,管士朋向王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老板人民币玖万元整”。2016年12月20日,管士朋向王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仕老板人民币柒万元整”。2016年2月5日,江家兵向王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仕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2月5日,利息一分,还款日期在10月5日之前”。2017年1月4日,王仕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均系王仕的近亲属,在整理王仕遗物时发现该三份借条,原告向两被告核实该借条是否是其书写,两被告均认可借条是其书写,2017年元月24日,江家兵支付12个月的利息3600元,承诺剩余本金三万元在两个月内付清,江家兵签字承诺,管士朋签字担保。另查,江家兵辩称2014年4月18日管士朋向王仕借款90000元实际是帮助江家兵所借,该款实际借款人是江家兵,江家兵自认称该90000元借款由王仕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其本人,江家兵辩称其后来分两次向王仕归还了借款6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江家兵于2016年2月5日向王仕出具了30000元欠条一份。庭审中,江家兵没有提供其向王仕归还60000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2016年2月5日欠条载明的30000元是其归还60000元后剩余的借款这一辩解理由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江家兵主张的30000元借款与原告向管士朋主张的90000元借款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为同一笔借款?江家兵对其出具30000元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且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点为该30000元的性质,应为江家兵向王仕的单独借款还是江家兵庭审中辩称的归还王仕60000元后下剩的欠款?如果第一种情形成立,则该30000元与管士朋2014年4月18日的90000元借款就没有关联性;如果第二种情形成立,则原告现要求管士朋归还90000元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90000元借条是管士朋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王仕与管士朋之间形成9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管士朋应当以债务人的身份归还借款,江家兵与王仕之间并不存在9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江家兵没有向王仕归还该借款的义务。根据江家兵的陈述,管士朋向王仕出具90000元借条后,王仕将该90000元交给了江家兵,江家兵向管士朋出具了90000元借据。如果此陈述成立,则两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江家兵应当向管士朋直接归还借款,然后再由管士朋向王仕归还借款,以消灭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江家兵辩称其已经向王仕归还了60000元借款,因江家兵无直接向王仕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应当要求王仕出具“收据”等付款凭证,或者要求管士朋、王仕及时更改或备注他们各自持有的两份借据,以此固定已经归还数额及尚欠数额。但江家兵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根据其陈述,60000元借款是分两次支付,均没有提出上述要求,不符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人的判断标准,与常理不符。因此,江家兵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三条信息不足以证明该90000元与其30000元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从该30000元债务的证据形式上看,虽然抬头书写的是“欠条”,但是内容中注明是“借款”,且注明了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及利息,且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该3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管士朋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江家兵已经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7年2月5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管士朋归还90000元和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管士朋出具的借条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管士朋如认为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管士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请求管士朋归还两次借款本金合计160000元,应予支持。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五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2月5日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二、被告管士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五原告借款160000元(90000元+7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三、被告管士朋对江家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江家兵负担324元,由被告管士朋负担1726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的9万元借条江家兵是否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涉案9万元借条系管士朋出具,且管士朋也认可王仕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仕死亡后,被上诉人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据该借条向管士朋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决管士朋偿还该9万元后,管士朋并未提出上诉。从一审判决的内容来看,江家兵并非该9万元的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即使其偿还了6万元及相应利息,也应通过管士朋进行主张,因此江家兵并非其上诉请求的利害关系人,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即使江家兵与涉案的9万元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主张是实际借款人且已偿还了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二、涉案的9万元借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该9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向管士朋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因江家兵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王仕向管士朋主张债权的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讼之日应确定为向管士朋主张债权之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江家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江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高 华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