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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国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265号原告:沈国生,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委托代理人:齐亚辉,浙江泽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士虎,浙江泽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负责人:江陈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台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生诉称:原告系皖A×××××小型轿车车主,被告系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6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皖A×××××小型越野轿车从佛堂镇上傅村到佛堂镇建设东路。同日10时22分沿塔山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义乌市佛堂镇芳山路和塔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芳山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蔡明伟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荷载5人,实载6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蔡芷馨及朱月芳受伤,其中蔡芷馨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国生和蔡明伟承担同等责任,蔡芷馨及朱月芳无责任。事后事故双方就蔡芷馨死亡赔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赔偿蔡芷馨家属58万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7767.3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辩称:1、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有医保约定,不垫支付。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原告赔付伤者58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本案涉及两位伤者,交强险应当预留。2、交通费没有依据,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因为是同等责任,应当为25000元计算。原告沈国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皖A×××××小型轿车的车主。原告系合格的车主及驾驶员。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事实。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的经过及原告与蔡明伟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蔡芷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蔡芷馨的家庭情况。证据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蔡芷馨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理赔。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民事谅解书各一份,发票两份,事故款支取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蔡芷馨家属58万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确认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驾驶证已经过期;对于证据四,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异议;对于证据五,除了出生证明之外,其他无异议,出生证明是复印件有异议;对于证据六,无异议;对于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六、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6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皖A×××××小型越野轿车从义乌市佛堂镇上傅村到佛堂镇建设东路。同日10时22分沿塔山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义乌市佛堂镇芳山路和塔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芳山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由蔡明伟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核载5人,实载6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蔡芷馨及朱月芳受伤,其中蔡芷馨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和蔡明伟承担同等责任,蔡芷馨及朱月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蔡芷馨家属蔡明伟于2015年7月30日就受害人蔡芷馨死亡赔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蔡芷馨家属蔡明伟58万元。同日,蔡芷馨家属蔡明伟、李珍向原告出具交通事故民事谅解书,约定蔡芷馨家属不再向原告追究任何形式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8月17日,原告通过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蔡芷馨家属蔡明伟支付了赔偿款58万元。受害人蔡芷馨的基本情况:201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甘山村里木椟22号,系失地农民。其父母亲为蔡明伟、李珍。本院确定受害人蔡芷馨家属的损失:1、丧葬费25859.5元,2、死亡赔偿金43714元*20年=874280元,3、误工费239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927534.7元。另查明,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交警部门提出补审验驾驶证申请并通过审验,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6月13日至2025年6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及时换领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被告是否有权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责。理由如下: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二、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只有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才应当被注销,即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地消灭驾驶资格。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依法审验后予以换证,其效力已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新证的有效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因此,原告的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丧失。且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未按时对驾驶证进行审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给蔡芷馨家属的赔偿款58万元,首先由作为皖A×××××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万元。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蔡明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承担蔡芷馨家属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的50%。经计算,蔡芷馨家属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817534.7元。原告应向蔡芷馨家属赔偿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817534.7元*50%=408767.35元。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397767.35元,并未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蔡芷馨家属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范围,故被告作为皖A×××××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397767.35元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原告沈国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沈国生保险理赔款1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沈国生保险理赔款397767.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全忠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