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7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渐滨与重庆市南岸区源贵花木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渐滨,重庆市南岸区源贵花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728号原告李渐滨,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霍某某,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源贵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莲花村五马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00108691220933Q。法定代表人刘开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渐滨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源贵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源贵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渐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源贵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渐滨诉称:2016年11月15日,重庆浩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园林公司”)与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浩瀚园林公司承建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即花安高速FJ-1合同段绿化工程,原告李渐滨作为浩瀚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11月15日,原告李渐滨与浩瀚园林公司签订《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参与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绿化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全部由原告李渐滨组织施工。原告李渐滨承包浩瀚园林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其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贵州桥梁公司付款需要发票和单位账户,因原告李渐滨与被告法人之妻系同乡,故原告李渐滨委托被告以源贵合作社的名义为李渐滨代开应税金额为1089725.59元的增值税发票。贵州桥梁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827698.92元至被告的开户行账户内。原告李渐滨的财务人员张春霞以个人名义支付给被告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税费共计29300元(该笔款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开源妻子金容实际收取),金容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1月25日向李渐滨妻子陈红转账共计54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40000元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287698.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87698.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4月6日开始,以28769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源贵合作社辩称:贵州桥梁公司与源贵合作社存在合同关系,源贵合作社向贵州桥梁公司供货,该827698.92元是货款。其中287698.92元是支付给源贵合作社的,金容转账的540000元是是转账给李朝达而非李渐滨,李渐滨转账给金容的29300元为工人的零星工资而非原告所述管理费,即使原告李渐滨所诉的全部内容属实,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渐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浩瀚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贵州桥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浩瀚园林公司承建花安高速FJ-1合同段绿化工程,合同总价金额暂定为1092000元,李渐滨作为浩瀚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1月15日,李渐滨作为乙方与甲方浩瀚园林公司签订《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中标承建的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绿化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目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缺陷修补费用、税金以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往来文件中规定的相关费用;约定业主单位资金划拨到浩瀚园林公司后,扣除法律规定的相关税金和公司收取的2%管理费后,直接划入乙方账户,接受甲方监督管理。2017年1月16日,源贵合作社向贵州桥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总计金额为108938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李渐滨的员工张春霞分5次向金容(系源贵合作社法人刘开源的妻子)转账共计29300元。2017年1月23日,贵州桥梁公司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总承包F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源贵合作社转账827698.92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材料款”。2017年1月24日,金容向李渐滨妻子陈红转款3次,共计500000元,2017年1月25日,金容向李渐滨妻子陈红转款40000元,两日内共计转款540000元。2017年3月14日,贵州桥梁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李渐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工程花安高速FJ-1合同段绿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完工后,我司受实际施工人李渐滨的指定,将李渐滨的应收工程款827698.92元于2017年1月23日一次性付款至重庆市南岸区源贵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开户行账户内,但是我司与重庆市南岸区源贵花木专业合作社无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李渐滨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贵州桥梁公司支付给源贵合作社的827698.92元系源贵合作社代李渐滨收取的花安高速FJ-1合同段绿化工程项目工程款,源贵合作社在支付540000元后,尚欠的287698.92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李渐滨,并应支付李渐滨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4月6日开始,以28769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源贵合作社认为其为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绿化工程项目的苗木供货方,其与李朝达共同向该项目供应了1089725.59元的苗木(其中,李朝达供货802026.67元,源贵合作社供货287698.92元),其收到贵州桥梁公司支付的827698.92后,扣除自己应得的287698.92元,将剩余的540000元支付至李朝达指定的陈红账户。源贵合作社同时认为,即使李渐滨所述的系真实的,李渐滨与源贵合作社之间存在委托代开发票及委托代收款的合同关系,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源贵合作社针对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打款凭证、陈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兴业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春霞向金容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李渐滨系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绿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能够证实李渐滨委托源贵合作社代开增值税发票并代收827698.92元工程款这一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源贵合作社在收到贵州桥梁公司转账的款项后,应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李渐滨处,其拒不支付并占有剩余287698.92元的行为并无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李渐滨要求资金占用损失【以287698.9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源贵合作社抗辩称其与李朝达一起向贵阳(花溪)至安顺高速公路房建工程绿化工程项目供应苗木,认为该827698.2元是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其和李朝达的苗木款,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源贵花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渐滨不当得利287698.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87698.9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源贵花木专业合作社承担(此款原告李渐滨已垫付,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源贵花木专业合作社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