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老三与林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老三,林思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587号原告:林老三,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孙德锋,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思涛,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林老三诉被告林思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老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锋、被告林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老三诉称:被告林思涛因做生意之需,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付还该款(即借期至2016年1月10日止),口头还约定月利率为2%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只有按月利率2%付还利息至2016年12月底,此后,经多次催讨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思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2中“两”字是笔误,应更正为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老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林思涛亲笔所写的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林思涛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明当时借款是现金100000元。2.原告林老三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林老三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林思涛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这100000元中其中有16000元是赌债,且被告已经在2016年9月13日付还本金10000元,2016年9月14日付还本金10000元,现在尚欠本金80000元,但80000元中16000元是赌债,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没有付还。被告林思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林思涛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思涛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付还原告本金1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付还原告本金10000元,总共付还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林思涛对原告林老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借条是被告所写的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款人的签名也是被告亲笔所签的,借款100000元不是由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这100000元被告是向原告的儿子林泳新借的,后再转到林老三名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林老三对被告林思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2.转账10000元的电子回单付款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而不是被告在开庭时所说的9月13日,且该份证据是付还利息,不是付还本金,转账8500元的电子回单及转账1500元的电子回单,合共10000元的电子回单是付还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原告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的质证是,该份证据没有载明2016年9月13日消费交易10000元的去向是给谁的,与支付宝的电子回单不符,所以无法印证。2016年9月14日消费支付的1500元已经在电子回单质证,理由相同,属于同一笔款。原告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质证是,该证据中支付宝支付的8500元支付去向不明,虽有支付宝电子回单8500元,但也无法证明其是还原告的本金,这是被告付还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庭后有补充提供身份证原件核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承认借条的内容及签名均是被告亲笔所写,也没有受胁迫,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是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其中一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付款金额10000元,付款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与被告提供的要应证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2016年9月13日支出10000元在支付时间上无法对应,且该电子回单摘要是“转账”与流水账单的摘要是“消费”不符。其中一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付款金额1500元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摘要是“转账”,与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2016年9月14日支出的1500元的摘要是“消费”不符。其中一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付款金额8500元付款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因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2016年9月14日支付的8500元没有交易对方账号和户名,无法印证与该支付宝转账8500元的电子回单是同一笔业务,且原告对被告主张这三笔付款是付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予以否定,仅认可被告曾付还一笔10000元利息,另外流水账单一单8500元及一单1500元合共10000元是付还其他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除本案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要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林思涛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林老三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息,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2%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老三诉称被告林思涛向其借款现金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所写及签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该借款原是向原告的儿子林泳新借的,后再转到林老三的名下,且100000元借款中,其中16000元是被告欠原告儿子林泳新的赌债,但原告对该辩称均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此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承认在借款期间被告已付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至2016年12月,被告对付还该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12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但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提供的三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内容有不相符及矛盾的情况,均无法证实被告该交易是付还原告本案借款的本金,故对被告辩称的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月利率2%计的利息,因请求利息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思涛尚欠原告林老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思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