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曾海威与霍晓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威,霍晓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900号原告:曾海威,男,住桂林市七星区,桂林市盈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晓亮,男,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曾海威与被告霍晓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根据被告的申请延期了本案的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人民币112500元整;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股息2100元(以每月1%即每日37.5元至2017年2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日通过其母亲雷丽华的账户向被告转账7万元,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转账25000元,共计出资15万元,获得了桂林市盈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的股权(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75万元)又于2016年9月27日原告作价37500元向案外人韦鸣飞转让了5%的公司股份,经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后,原告持有桂林市盈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5%的股份。原告进入公司后,发现与作为公司大股东同是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间有较大分歧,经营理念及处事原则亦相去甚远。经与其协商,其同意以原告的出资额为限受让原告持有的该公司15%的股份。2017年1月22日,召开所有股东出席的股东大会,一致同意由被告以人民币112500元的价格受让原告持有的该公司15%股份,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在股份交割前,由原告继续享有每日37.5元的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签署了工商股权变更的相应文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已近两个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推脱搪塞,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霍晓亮辩称,我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股权转让费为112500元,明确了从2月1日起,被答辩人在未收到转让费时仍享有股东股息权益(即每月享有1125元股东分红),故《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我在执行,且没有违约。双方约定从2月1日起,由我收购被答辩人的股份,被答辩人开始工作交接,并配合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等事宜。我无钱,需等秀峰区民政局项目结算后才有钱付款,根据协议的约定,我未付清股份转让款前,被答辩人仍享有股权股息收益(公司股东每月可得股份投资额1%的分红股息),被答辩人的股权权益未受到任何损害。被答辩人享有分红股息,则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如其只得到股权转让费而未得到股权分红股息,则我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桂林市盈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7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霍晓亮。2016年9月18日,桂林市盈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桂林市澍泽广告有限传媒有限公司、桂林市澍霖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股权证明书》,证明曾海威在上述三公司共投资150000元,占20%股份。至2017年4月18日,盈升公司股东(发起人):曾海威、李柯磊、谢湘云、陈甸宇、霍晓亮、韦鸣飞。该公司至2017年5月11日,公司股东为:李柯磊、陈甸宇、霍晓亮,公司其他情况无变化。2017年1月22日,原告曾海威(甲方、转让方)与被告霍晓亮(受让方、乙方)口头约定二人参照谢湘云与韦鸣飞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履行双方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桂林市盈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以人民币112500元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2017年2月1日,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本协议签署后在指定股权交割日不能实现交割的,由不履行协议的一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股权顺利交割前,甲方继续享有桂林市盈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息,股息计算方式为37.5元每日等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在得知被告将桂林市盈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证明书》,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脑咨询单和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海威系桂林市盈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占15%股份的股东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及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所证实,对此被告亦是无法否认的,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应尽的协议义务。在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时间为2017年2月1日,协议同时约定,在指定股权交割日不能实现交割的,由不履行协议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在变更了该公司股东之后仍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协议的约定,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晓亮给付原告曾海威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2500元整;二、被告霍晓亮支付原告曾海威股权股息2100元(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每日37.5元,从2017年2月1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92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093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霍晓亮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