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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6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祁元德与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元德,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540号原告:祁元德,住礼县。委托代理人:姜剑霄,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彩梅,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贺宝君。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住址礼县王坝乡。负责人:李春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丽,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生,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工作者。原告祁元德诉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礼县至武都公路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元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剑霄、成彩梅,被告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芳丽、石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元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小翻斗设备一台,双方约定设备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24000元,按月结算,不足一月按日结算,每日800元,自合同约定之日起至合同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5870元,被告先于支付租金30000元,仍拖欠原告租金25870元。被告宏德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目部系被告宏德公司下设机构,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祁元德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小翻斗设备一台,双方约定设备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24000元,按月结算,不足一月按日结算,每日800元,自合同约定之日起至合同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55870元,被告先于支付租金30000元,仍拖欠原告租金25870元。在审理中,被告项目部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项目部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款。拖欠的租赁款数额应以项目部与原告相互确认核算的情况说明为准。被告项目部称工程至今未验收,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因礼武公路已通车,原告的工作成果早已投入使用,即工程质量视为合格,项目部拖欠原告的租赁款应予支付,况且项目部是宏德公司承建礼武公路期间的临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该工程欠款应由其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祁元德租赁款258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甘肃省庆阳宏德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章贵审判员  唐学军审判员  单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增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