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胡育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胡育南,操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06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法定代表人:柴亚炜,行长。被执行人:胡育南,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操友香,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要求由胡育南、操友香偿还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26856.71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胡育南、操友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育南、操友香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育南、操友香应继续履行本院(2016)鄂0117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