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淮安东方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盱眙鸣昕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东方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盱眙鸣昕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466号原告:淮安东方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工九路)。法定代表人:周现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鸣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金桂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许超。原告淮安东方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磁材料公司)与被告盱眙鸣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磁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磁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鸣昕公司偿还原告东方磁材料公司已垫付的代偿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570.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鸣昕公司、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为被告鸣昕公司从盱眙农商行借款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此合同项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鸣昕公司从盱眙农商行处借款1000万元,定于2016年11月16日到期。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鸣昕公司向贷款人盱眙农商行代偿了本金1000万元、利息1570.83元。被告鸣昕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7日,被告鸣昕公司与盱眙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一份,约定被告鸣昕公司向盱眙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月利率3.625‰,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东方磁材料公司与盱眙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东方磁材料公司愿意在借款人鸣昕公司与盱眙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鸣昕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东方磁材料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570.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磁材料公司为被告鸣昕公司在盱眙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鸣昕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东方磁材料公司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鸣昕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东方磁材料公司代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东方磁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代偿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1570.8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东方磁材料公司要求被告鸣昕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01570.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鸣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东方磁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001570.83元。案件受理费81809元,减半收取40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盱眙鸣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