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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执1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市联鑫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鹏、王丽芳、苏宁、苏兆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灵武市联鑫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鹏,王丽芳,苏兆兴,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1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灵武市联鑫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湖名邸小区二期38#-21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李军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龙,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苏鹏,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王丽芳,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苏兆兴,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苏宁,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宁夏灵武市联鑫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申请执行苏鹏、王丽芳、苏宁、苏兆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宁0181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苏鹏、王丽芳、苏宁、苏兆兴向申请执行人联鑫公司支付执行款275747.95元。申请人联鑫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苏鹏、王丽芳、苏宁、苏兆兴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后四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苏鹏、王丽芳、苏宁、苏兆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苏兆兴名下的位于灵武市水木灵州水清苑X-X-XXX室(产权证号:00049XX**)系其名下唯一住房且未明显超过其基本生活所需,故不具处置条件,我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的登记。被执行人苏鹏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XDX**、宁CC33XX**车户有登记信息,但并未找到该车辆,故对上述车辆的车户予以查封。经银行、车管、房管信息查询,被执行人苏鹏、王丽芳、苏宁、苏兆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无到位金额。执行中申请人联鑫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鹏、王丽芳、苏宁、苏兆兴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尚未执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已经向申请人联鑫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苏鹏、王丽芳、苏宁、苏兆兴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苏鹏、王丽芳、苏宁、苏兆兴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苏鹏在本院有4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被执行人王丽芳在本院有2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被执行人苏宁在本院有1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被执行人苏兆兴在本院有4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自建审判员  白 萍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