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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宝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良,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春青。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刘宝良系盲人,遵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春青作为被告人刘宝良的辩护人出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宝良伙同他人(身份不详)从唐山市丰润区乘坐王某驾驶的面包车,窜至遵化市港陆花园小区二期南门口50米北侧处,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冀B×××××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为8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宝良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宝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宝良的辩护人赵春青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盲人,且有唐山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可从轻处罚;系从犯,不是主犯;我方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共犯未到案;本案的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被告人自首;另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刘宝良的妻子赵淑娟(赵淑英)门诊病历及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肿瘤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刘宝良的女儿刘某乙患左乳癌诊的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宝良家庭条件极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宝良伙同他人(身份不详)从唐山市丰润区乘坐王某驾驶的面包车,窜至遵化市港陆花园小区二期南门口50米北侧处,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冀B×××××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市场价格为8000元。2015年12月24日,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车牌号为冀B×××××面包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2016年11月4日,经唐山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向被告人刘宝良颁发了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残疾类别为视力(盲),残疾等级为壹级。2017年3月8日,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在我队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刘宝良涉嫌盗窃一案中,有以下情况需要说明:1.我队于2017年3月8日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刘宝良在其家中传唤至丰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讯问。2.案件中另一涉案犯罪嫌疑人因具体身份尚未查清,故无法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7月1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丰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宝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刘宝良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宝良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银城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宝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宝良的残疾人证上载明批准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系盲人,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共犯未抓到,事实不清,被告人刘宝良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宝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段旭峰人民陪审员  李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