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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四川省雅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庄天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庄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川A×××××棕色小型轿车沿围城路由蓉都大道方向往蜀龙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厚诚路与绕城路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随后民警提取被告人杨某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挡获及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校准证书、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受理协议、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挡获视频制作说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