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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海龙与张正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龙,张正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782号原告程海龙,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张正伟,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程海龙诉被告张正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理终结。原告程海龙诉称:2015年6月,被告张正伟因急需用钱,让我帮其向周恩恒借款20000元。经我与被告张正伟及周恩恒协商,周恩恒借款20000元给被告张正伟,我为其提供担保,被告以其货车作为抵押,并书写了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周恩恒借款,而且将其抵押的货车卖掉。2016年周恩恒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我偿还周恩恒借款及利息23000元。2017年1月23日,我将该款偿还给周恩恒,周恩恒给我出具收条一份。偿还该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正伟支付我欠款23000元。被告张正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张正伟向案外人周恩恒借款20000元,原告程海龙为��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正伟与借款人周恩恒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正伟没有偿还周恩恒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19日,周恩恒以张正伟、程海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程海龙2017年1月23日偿还了周恩恒借款本息2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海龙陈述及其提供的(2016)黔0526民初2706号调解书、周恩恒书写的收条在卷互为印证,经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海龙与被告张正伟及案外人周恩恒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程海龙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正伟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即取得向被告张正伟追偿的权利���对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2016)黔0526民初2706号调解书、收条互为印证。被告张正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故原告程海龙请求被告张正伟偿还代其偿还的欠款23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正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海龙代其支付的欠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张正伟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75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平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