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与曹平英、李道发、朱军、肖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曹平英,李道发,朱军,肖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肖志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平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平英、李道发、朱军、肖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曹平英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860元,死亡伤残项目由李道发与该公司平摊,确认该公司对李道发、朱军、肖永明享有追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赔付医疗费外,还判决该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二、曹平英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本次交通事故为三车相撞,李道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曹平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道发、朱军、肖永明均未予答辩。曹平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道发、朱军、肖永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赔偿曹平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扶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17306.96元(不含李道发已赔的2500元和朱军已赔的1500元)。2、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7时16分许,李道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xxxxxx)从蓝山县竹管寺沿S216线开往蓝山县城,途经蓝山县柳树桥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由朱军持“C1”证驾驶的湘MXXX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由曹平英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车架号XXXXXXX)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李道发及其搭乘人员黄建英和电动两轮自行车驾驶员曹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3日蓝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认定李道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认定曹平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道发已赔偿曹平英医疗费2500元,朱军已赔偿曹平英医疗费1500元。曹平英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13226.9元。曹平英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级别为十级,误工为90日,护理期为56日,美容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曹平英是农业户口,但从2015年3月9日起曹平英与承阳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事发时一直在该厂上班且住在厂宿舍。再查明,肖永明2016年3月25日为MXXXXX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涉案事故在保险期内。经一审法院审核,根据曹平英的请求,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9226.9元(13226.9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2、误工费8205.75元(32823元/年÷12月×3个月);3、护理费6518.4元(42494元/年÷365天×56天);4、交通费3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6、残疾赔偿金62568(31284元/年×20年×10%);7、法医鉴定费21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6元[10630元/年×8年×10%÷2+10630元/年×6年×10%÷5];9、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各项赔偿共计112270.6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李道发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黄建英在蓝山县柳树桥加油站路段时,安全意识不强,从道路右侧超车,与前方由朱军持“C1”证驾驶的湘MXXX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李道发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曹平英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曹平英受伤。蓝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道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平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肖永明为湘MXXXXX**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涉案事故给曹平英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李道发、朱军按过错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辩称朱军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且有追偿权,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致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而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朱军是上述情形之一,因此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曹平英要求赔偿的项目是否获得支持,依法审查如下:关于医疗费问题,曹平英就医的住院正式收款凭证为23226.9元,经司法鉴定美容医疗费为6000元,故曹平英要求赔偿医疗费19226.9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曹平英受伤后住院56天,对曹平英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曹平英要求赔偿交通费324元的请求,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的营养费没有作出意见,故曹平英诉请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受害人曹平英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提供了务工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数额标准计算,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涉案事故使曹平英造成十级伤残,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曹平英诉请的抚养费和赡养费因其被抚养人和赡养人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数额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调整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数额标准计算。曹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但对计算标准有误的,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曹平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限额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0943.75元;二由李道发赔偿曹平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5428.83元(不含已付的2500元);三、由朱军赔偿曹平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1898.07元(不含已付的1500元);四、驳回原告曹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李道发负担1695元,由朱军负担727元,由曹平英负担1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问题。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审核认定曹平英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平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错误;二、在本案处理中,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与李道发分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应否赔偿曹平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关于焦点一,曹平英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在永州承阳针织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劳动合同书》、蓝山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工资单为证,足以认定。在职期间,曹平英居住在公司宿舍内,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农业生产劳动。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平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因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平英损害,无证据证明李道发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一审判决已为肖永明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赔偿完毕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另案向李道发行使追偿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判决该公司与李道发对曹平英的死亡伤残项目损失予以分摊,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核算,曹平英的医疗费为19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在赔付10000元医疗费后,不应赔偿曹平英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曹平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限额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8143.75元。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之外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92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4126.9元,由李道发、朱军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其中李道发应承担9888.83元(14126.9元×70%),朱军应承担4238.07元(14126.9元×30%)。扣除已赔偿的2500元,李道发还应赔偿曹平英7388.83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元,朱军还应赔偿曹平英2738.07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平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限额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8143.75元;三、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李道发赔偿曹平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388.83元(不含已付的2500元);四、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7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朱军赔偿曹平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738.07元(不含已付的1500元);五、驳回曹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李道发负担1695元,朱军负担727元,曹平英负担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公司负担1300元,李道发负担100元,朱军负担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