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戴朝风与林宏宇、陈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朝风,林宏宇,陈江,句容市华阳镇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786号原告:戴朝风,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所地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宏宇,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陈江,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句容市华阳镇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17号106-2、107。经营者:徐欣,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所地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清,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朝风与被告林宏宇、陈江、句容市华阳镇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以下简称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朝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江、被告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朝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条款;2.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万元;3.判令被告陈江及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赔偿原告损失4.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陈江以林宏宇的名义,与原告、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条款一份,三方约定:1.林宏宇将其所有的句容市华阳镇长江路维也纳花园4-2幢204室及附房出售给原告,价款94万元;2.原告向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支付中介费1.6万元。三方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陈江支付了3万元定金,被告陈江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通过林宏宇得知,林宏宇实际已将房屋出售给陈春,林宏宇并未委托陈江将房产出售给原告,现原告与陈江签订的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故三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的经营者徐欣为陈春的妻子,该服务部明知涉案房产已被出售给陈春,仍故意隐瞒促成原告与陈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赔偿原告中介费用的三倍,即4.8万元,陈江与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恶意串通,故应同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宏宇未做答辩。被告陈江辩称:林宏宇与陈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陈春。后林宏宇委托陈江为陈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春又委托陈江将房产出售给原告,故2017年5月2日陈江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条款,因为如果先把房产过户至陈春名下,后再过户给原告的话,需要交纳两次税费,故陈春要求陈江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以林宏宇的名义签订。后陈江收取原告的3万元定金也直接交给了陈春。只要陈春与原告谈妥,陈江就会将房产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但现陈春与原告协商的情况如何,陈江并不知情。被告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辩称:林宏宇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陈春,陈春已支付全部价款。后陈春委托陈江将房产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2017年5月30日付清价款,但原告未能支付。现合同无法履行系原告违约造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林宏宇与陈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条款一份,合同约定林宏宇将句容市华阳镇维也纳花园小区4-2幢204室房产转让给陈春,价款82万元,林宏宇委托陈江在2017年5月30日前与陈春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5月6日陈春支付了全部价款。2017年5月10日林宏宇及其妻子阮勤俭与陈江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陈江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委托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截止。陈春在与林宏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条款后,又委托陈江将房产转售原告,为规避税费,其要求陈江以林宏宇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2017年5月2日陈江以林宏宇名义与原告、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条款一份,合同约定:林宏宇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价款为94万元,定金3万元,余款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5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支付中介费16000元。当日原告向陈江支付3万元定金,陈江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在得知林宏宇并未委托陈江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故拒付余款。2017年5月26日本院与林宏宇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林宏宇向本院陈述其委托陈江将房产过户给陈春,但未委托陈江将房产出售给原告,对陈江以林宏宇名义将房产出售给戴朝风的行为不予追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条款一份、收条一张、被告陈江提交的委托书一份、被告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条款一份、房产证一本、土地证一本、收条一张、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江、被告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条款解除的问题。该合同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陈江以林宏宇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部分是原告与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签订居间合同。陈江未经林宏宇授权将房产出售给原告,林宏宇对此并不认可,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定金的问题。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陈江无代理权出售房产,但未能得到林宏宇追认,现合同无法履行,陈江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而林宏宇不应承担此责任。陈江辩称陈春委托其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但陈江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以陈春名义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陈江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故本院对陈江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向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向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主张赔偿,同时主张陈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该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标的并非前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7年5月2日原告戴朝风与陈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条款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戴朝风定金共计6万元;三、驳回原告戴朝风要求被告林宏宇、句容市华阳镇合盛房产经纪服务部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陈江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a)。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