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明德与陈乃新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德,陈乃新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2462号原告:赵明德,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陈乃新,曾用名陈沅龙,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内蒙古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德与被告陈乃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赵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07年11月增资1945万元与2011年6月增资855万元为陈乃新个人增资行为违法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根据2012呼行终字23-1号判决书第三项,撤销了呼市工商局依据陈乃新提交伪造虚假的股东身份证、股东会增资决议、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10月26日《验资报告》中“建行银行征询函”证明该时段盛业公司开户行存款90万元,没有收到1945万增资款。2011年6月《验资报告》中“中信银行征询函”证明855万元不是盛业公司登记的开户行,以上两次陈乃新个人增资2800万元行为无效,工商登记行为无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呼行终字23-1号判决书,已认定盛业公司2007年11月增资1945万元与2011年6月增资855万元,两次申请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材料虚假,相应的两次变更登记违法,并在该判决书判决第三项,撤销了呼市工商局2007年11月与2011年6月对盛业公司作出的增资变更登记行为;维持现注册资本登记,且呼市工商局随后也撤销了该两次增资变更登记行为。故原告再次以请求确认2007年11月增资1945万元与2011年6月增资855万元,为陈乃新个人增资行为违法予以撤销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明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争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