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8刑初47号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9710143217,汉族,初中文化,住镇巴县仁村镇回龙村大树坪小组,农民。2013年2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镇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10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镇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手机上看到程某(女)现场录制的在KTV唱歌视频后,污辱性评论程某是个陪酒的,程某便与郝某某通过手机语音发生争执,引起了一起在“铭柜KTV”(镇巴县泾洋街道办南关社区兴隆街)玩耍的程某堂哥程甲及其朋友胡某等人的注意,后双方通过手机进行对骂。郝某某在得知程某在“铭柜KTV”时,责令程某不要离开,约上好友王某一起前往。到“铭柜KTV”楼下,郝某某首先与程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中郝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程甲左手、胸、腹部划伤,将胡某面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程甲左手、体表软组织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胡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手机上看到程某(女)现场录制的在KTV唱歌视频后,污辱性评论程某是个陪酒的,程某便与郝某某通过手机语音发生争执,引起了与程某一同在“铭门KTV”(地址镇巴县泾洋街道办南关社区兴隆街)玩耍的程某堂哥程甲及朋友胡某的注意,后双方通过手机进行对骂。郝某某在得知程某在“铭门KTV”时,责令程某不要离开,约上好友王某一起前往,到“铭门KTV”楼下,郝某某首先与程甲发生口角、推搡,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中郝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程甲左手、胸、腹部划伤,将胡某面部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程甲左手、体表软组织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胡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甲、胡某已另案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郝某某全部赔偿了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原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来源及侦破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身份信息。 3、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程甲、胡某的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甲左手损伤、体表软组织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4、物证及提取物证记录和照片,证实城关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2月6日从案发现场提取刀鞘的记录及照片。 5、现场照片及被害人程甲、胡某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特征及被害人程甲、胡某受伤情况。 6、治安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过往表现,曾有劣迹。 7、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并陈述在铭门KTV是郝某某先动手打程甲,后两人才互打。 8、证人肖某、李某某、陈某及王某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经过与程某证言基本一致。对谁先动手的问题都没看清。同时皆证实李某某把与郝某某一起到场的王某抱住,王某始终没有动手参与打斗。 9、被害人程甲、胡某陈述,证实程甲是在与郝某某互打中被郝某某用刀子划伤了手、胸、腹部,胡某去阻止郝某某时被划伤了脸部,后将郝某某推倒,他就逃跑了。同时程甲陈述是郝某某先动手打他。 10、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供述在现场与程甲争执时双方同时互推了一掌引发打斗的。 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及二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积极赔偿二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二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刀鞘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云礼 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 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