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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曹士峰与曹金山、曹金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曹士峰,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金山,男,汉族,68岁,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金勇,男,汉族,1951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曹士峰因与被上诉人曹金山、被上诉人曹金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2日作出的(2016)皖128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来曹士峰出路向南,曹金山、曹金勇未阻拦,也走了一段时间,后来双方当事人为该出路发生纠纷,曹士峰建房拉围墙,改道出路向西,西边是南北大路,农用三轮车能够进院。曹士峰家院墙南边是荒地,该荒地南边是宽水泥路,曹士峰认为向南出行更为方便,把围墙拆开向南通行。曹金山、曹金勇不让曹士峰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故曹士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曹士峰原向南出行,曹金山、曹金勇未阻拦,也走了很长一段时间。后来双方当事人因该出路发生纠纷。曹士峰建房拉围墙,改道出路向西,西边是南北大路,农用三轮车能够进院。历史形成的通道中断,曹士峰向西通行能够保证日常生产、生活。前不久曹士峰把围墙拆开向南通行。该向南通行不属于曹士峰的必经通道。故曹士峰以曹金山、曹金勇在其向南门前堆放砖头杂物阻碍曹士峰正常通行,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曹士峰主张其家院墙南边土地属其家宅基,经现场勘验,因曹士峰提供的其父曹体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卷所载明的土地面积及长宽不能涵盖其家院墙南边的土地,双方对于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士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士峰负担。曹士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士峰向南通行已40多年,不存在“院墙南边是荒地”之说。2、一审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曹士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由曹金山、曹金勇承担。曹金勇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曹士峰承担。曹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二审中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二审中,曹士峰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不存在曹金勇所称的院墙南边是荒地的事实。曹金勇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是假的,不存在这回事,都是曹士峰自己编的。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曹士峰请求曹金勇、曹金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金勇、曹金山堆放杂物的土地属于曹士峰所有或者享有使用权。也即曹士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士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