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等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陈树生,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师泽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效元,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尖草坪区柴村街办红叶小区中单元201。委托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昌盛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生,该商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生,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总经理,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宾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业,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上诉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二建)与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柴贸百货商场)、陈树生、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尖草坪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2)并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五台二建、柴贸百货商场、陈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晋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4日作出(2014)并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后,五台二建、柴贸百货商场、陈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台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梁效元、薛晓琴,上诉人柴贸百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杨杰,上诉人陈树生,被上诉人尖草坪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业、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柴贸百货商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太原市尖草坪区区政府直管公房二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开发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根据规划设计,完成该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小区的全部配套工程建设,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约定,由房产管理局负责该项目原住户的拆迁安置、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做好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管理、质量监管和竣工验收组织工作。由柴贸百货商场负责该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及竣工后的物业管理工作,并对项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建、安装工程及小区的全部配套工程建设,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取得该项目开发权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无偿给甲方提供高层住宅10套,建筑面积1000平米,按起价每平米2380元给甲方提供住宅30套,建筑面积3000平米,作为安置拆迁户补偿,其余房产归乙方处置。同时约定该工程2008年8月15日开工,2010年11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该协议签订后,房产管理局成立了太原市尖草坪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办公室,负责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08年9月6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中标该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区直管公房二宿舍棚户改造项目,结构类型框架,层次17,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地址尖草坪区柴村广场东,建筑面积18300.81平米,中标价2598.3万元,有效工期450天。中标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写明发包人太原市尖草坪区房地局,承包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3300平米,层数12层,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部分,图纸内地基与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屋顶防水;安装部分,采暖、电气、给排水,消防。合同工期490天,合同价款按每平米1420元结算。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具体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价款与支付一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方完成至土0.00后发包方付已完工程总价的85%,以后每完一层付已完工程值的75%,主体完工后付至总造价的90%,装饰工程每完成一个分项付已完工程值的75%,安装工程完成一个分项付总造价的75%,全部完工后付至90%,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97%,留3%质保金,期满一次付清。在补充条款约定:各种施工用料由承包方组织进场使用,如发包方组织进场使用,需经过承包方认可后方可进场。价格等必须承包方确定,质量必须合格。该合同虽然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但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发包人为柴贸百货商场,承包人为原告。2010年12月30日,房产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定建筑面积13326平米,工程质量合格,同时该工程也实际交付房产管理局和柴贸百货商场。2008年12月5日,原告给该工程监理单位北京燕京管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停工报告:”现已进入2008年冬季,气温下降,不利于施工,并根据上级停工指令和施工资金困难,申请停工。”2009年6月1日,给太原市尖草坪区区政府直管公房二宿舍棚户改造项目管理部及监理公司打报告申请复工。2009年12月9日,原告及尖草坪区区政府直管公房二宿舍棚户改造项目管理部给被告房产管理局及监理公司打报告申请停工:”目前,由于气温下降,天气很冷,工程质量难以保证,安全隐患增多,我工地已不在施工。故我施工方决定2009年12月9日停止施工。”2010年5月21日申请复工。原告认可共收到被告柴贸百货商场支付的工程款13446997元(包括13套房屋折抵工程款5205950元),被告柴贸百货商场对此也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柴贸百货商场均认可在实际施工中,被告柴贸百货商场支付了部分混凝土的相关费用,具体数额庭审中双方陈述应为1702613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部分项目发生了变更,其中楼层从17层变更为12层,有部分工程是被告施工的;另外原告还施工了一些新增项目。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原告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对涉案工程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委托书(2015)并法委字第47号的委托,”对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尖草坪区区政府直管公房二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8258110.23元。1、如主体商品混凝土及泵送费为陈树生采购及施工,则在鉴定意见一的基础上相应核减1950512.74元;2、生活水泵、污水泵、生活水箱、换热泵设备采购及安装费,如为五台二建自行采购及施工,则在鉴定意见一的基础上相应核增163910.19元。二、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按每平方米1420元结算”,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6999689.00元。1、如主体商品混凝土款及泵送费为陈树生采购及施工,则在鉴定意见(二)的基础上相应核减1869724.56元;2、生活水泵、污水泵、生活水箱设备采购及安装费如为五台二建自行采购及施工,则在鉴定意见二的基础上相应核增95668.33元。3、换热泵设备采购及安装费如为陈树生自行采购及施工,则在鉴定意见(二)的基础上相应核减68241.86元。三、因当事双方未提供反映停工损失的相关资料,当事双方对该项目,鉴定人无法对停工损失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另查明,被告柴贸百货商场系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尖草坪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自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陈树生,住所地为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昌盛东街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百货、针织品、纺织品,五金交电、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原审认为,关于被告房产管理局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房产管理局公开招标,对太原市尖草坪区区政府直管公房二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招标,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诉讼主体适格。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工程款的问题。原告通过竞标取得本案施工资格,与被告房产管理局、柴贸百货商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上落款与抬头名称不同,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因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更,使得工程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予以准许。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因采用计算标准不同而导致总工程款不同,但都应扣减被告柴贸百货商场已经支付的混凝土款。因此,鉴定结论具体为:若按政府定价标准计算,工程款为16719407.42元(18258110.23+163910.19-1702613=16719407.42元);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为15460986.19元(16999689+95668.33+68241.86-1702613=15460986.19元)。由于原告是以合同价格而中标该工程,这本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化,若仍按合同约定价格或直接以同期政府定价计算工程款均有失公平,故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总工程款为16090196.81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344699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643199.81元。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结论中所指生活水泵是其采购并施工的,合同对此的约定是由原告采购施工,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其采购施工,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提出补充鉴定,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垫资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的原因在履行合同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导致工程造价不明确,工程款未能及时结清,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停工损失,本案中,导致原告停工的既有天气原因,也有资金原因,该院酌情考虑被告柴贸百货商场支付原告停工损失人民币50万元整。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房产管理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有义务按约定支付中标方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中,被告柴贸百货商场作为委托开发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其与区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构成共同违约,区百货商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如果该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陈树生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643199.81元及利息的50%(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停工损失500000元;三、如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陈树生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上述一、二项债务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7182元,由原告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591元,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共同负担48591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五台二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并民重字第11号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按照晋涌鑫造咨[2015]TYZY第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结论进行判决。3、请求法院对晋涌鑫造咨[2015]TYZY第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中遗漏未鉴定项目进行补充。4、请求法院判决逾期付款利息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5、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74924.37元。6、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250000元。7、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抵顶给上诉人的14套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事实与理由:l、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尖草坪区区政府直管公房二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因此应按照鉴定结论(一)为判决依据。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出具的晋涌鑫造咨[2015]TYZY第000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中有诸多遗漏工程项目及停工损失未进行鉴定,遗漏工程项目均为我方实际施工项目,请求补充遗漏未鉴定项目及停工损失,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3、关于工程款垫资利息,在该项目施工期间由尖草坪区房地局局长、副局长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定的,我方请求在庭审中询问当事人时任房地局局长、副局长,查清事实,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4、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尖草坪区房地局和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建设资金不到位及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发生变化等原因,未能及时支付五台二建工程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由尖草坪区房地局和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全部承担。5、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并民重字第11号判决中,漏判高院二审上诉费77742.37元和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的费用250000元,请求判令二审上诉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6、该项目建设期间,被上诉人由于资金不到位,与上诉人协商同意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顶给上诉人14套商品房,但是被上诉人截止现在也没有给抵顶的商品房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柴贸百货商场答辩称,价格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以合同价为依据;在一审中对方对遗漏部分已经提出了主张,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垫资利息,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表示,双方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我方不应当支付,工程是在进行到后期,原告方在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擅自退场,而且我们也从来没有收到过结算要求,也没有向我方提供工程量结算书,所以我们并不清楚准确的工程结算价,无法支付的过错是五台二建,因此利息不应当支付;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一审中是对方提出要求鉴定的,因此我方没有此义务;关于产权办理的问题,房屋已经抵顶给对方,一审中对方也没有提出此要求,房子也在对方实际使用中,抵顶已经实现。陈树生的答辩意见同柴贸百货商场的答辩意见。尖草坪房产管理局答辩称,我们没有共同支付的责任,我们并不是适格主体,我们承担的是政府职能。其他的答辩意见同意百货商场的答辩意见。柴贸百货商场、陈树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并依合同价为依据,依法予以改判五台二建在提供完税凭证后由上诉人以合同价为依据支付五台二建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并不承担利息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柴贸百货商场不承担停工损失费用。3、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树生不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五台二建承担。事实及理由:1、工程款应以合同价既鉴定意见的第二种意见作为结算依据。2010年8月20日五台二建与柴贸百货商场签订了山西省建设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柴贸百货商场,承包人为五台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此项目以每平米1420元作为结算依据,建筑面积13300平米(鉴定意见调整为13774.47平米),层数12层,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工程的结算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2、被上诉人五台二建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柴贸百货商场支付工程款的完税凭证,否则上诉人无法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3、由于被上诉人五台二建擅自离场,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价格,造成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错误在被上诉人,因此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关于垫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此项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对垫付款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4、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首先,五台二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了对停工损失的鉴定,但却未向鉴定机构提交关于停工损失的相关材料,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没有停工损失。其次,从土建及基础设施建设冬季是不能施工的,因此五台二建向监理做出了冬季不能施工的停工报告,由此可以得知停工是因为天气原因不能施工而非我方原因,在复工报告中也同样看到的是因为天气转暖,具备了复工条件才开工的,但五台二建却说是因为我方不支付工程款而不得不停工,事实上我方一直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相反恰恰是因为五台二建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工程的延误,导致工程无法按期交付,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因此我方认为停工损失不仅应该自担而且应该对工程未能按期交付承担违约责任。5、关于陈树生本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同是五台二建和柴贸百货商场签订的,由柴贸百货商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五台二建作为承包方。陈树生只是柴贸百货商场的负责人,不应该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五台二建答辩称,1、本案的工程款应当以鉴定意见第一种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理由是本案发生争议就是因为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在该公司施工至八、九层时,将17层改为12层,层数减少五层,面积减少5000多平米,层高由2.9米变成3.0米,而且该工程在施工时基础施工完全是按照招标时的17层标准进行的,因此本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项目与招标时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十三项,合同价款及调整及本合同价款采取可调方式确定,执行太原市有关规定,因此鉴定结论第一项依据当时太原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的鉴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合同约定;2、关于完税凭证,对于发票的开具,双方曾经有过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后统一开具,而且本案工程是棚户区改造的工程,上诉人出具发票只能向建设单位出具,当时房地局曾经就税款事宜有过协商,税款由房地局出具,现在二者均无出具相关税票凭证,因此无理由进行扣除税款;从付款情况看,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多达几十笔,在这种付款情况下,原告也无法根据付款情况提供税票;3、整个工程施工中,基本全部是由五台二建垫资施工,百货商场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导致二次停工,而且本案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我方就将相关结算材料递交房地局和百货公司,上诉人不予理睬,才导致诉讼。百货商场擅自将剩余工程自行完成,属于变相的肢解工程,现在又说我方是擅自离场,与事实不符,因此相关利息应当由其承担。4、关于停工损失,本案的二次停工完全是由于其不支付工程款,我方无力垫付导致的停工,我方在计算停工的时间上已经将冬季不能施工的时间和春节放假的时间予以扣除,而且也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为支持停工损失的鉴定,当时提供了人工、材料、工程机械计算书、租赁设备的结算相关费用,评估时人数、工资证明等,一审法院未对该项损失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陈树生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作为该企业投资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尖草坪房产管理局答辩称,房管局是政府组成部分,承担的是行政职能,代表政府进行招标也是合法的,不能因为我们是招标单位,就由我们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对争议工程进行监督也是职能要求,不能因为我们监督管理,我们就作为民事主体。作为五台二建,认为我们行使职能有过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将我们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如何结算;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如何承担;柴贸百货商场应否承担垫付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如何确定;陈树生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工程造价鉴定书是否遗漏工程项目及停工损失。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合同价款写明按每平米1420元结算。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写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对五台二建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因采用不同计算标准而致工程款不同。在均应扣减柴贸百货商场实际支付混凝土款的情况下,若按政府定价标准计算,工程款为16719407.42元(18258110.23+163910.19-1702613=16719407.42元);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为15460986.19元(16999689+95668.33+68241.86-1702613=15460986.19元)。对此,本院认为,五台二建是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而中标该工程,此体现的是当事人对整体工程价款达成的合意。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如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或直接以同期政府定价计算工程款对双方均有失公平,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以上两种计算标准调整工程款为16090196.81元并无不当。故五台二建、柴贸百货商场、陈树生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如何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的原因使工程量发生了变化,致工程造价不能确定,工程款不能及时结清。据此,原判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五台二建、柴贸百货商场、陈树生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柴贸百货商场应否承担垫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五台二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柴贸百货商场就垫资利息有约定,故五台二建提出柴贸百货商场应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停工损失如何确定。从五台二建向监理单位出具的停工和复工报告来看,停工原因既有天气原因,也有资金原因,原判酌定柴贸百货商场支付五台二建停工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故五台二建、柴贸百货商场、陈树生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陈树生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柴贸百货商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树生。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陈树生提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造价鉴定书是否遗漏工程项目及停工损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于五台二建提出的工程项目及停工损失有遗漏鉴定的问题,鉴定人员曾在一审庭审中都予以合理答复,因五台二建、柴贸百货商场未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相关资料,鉴定机构对五台二建提出的上述事项未作出鉴定,故五台二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书遗漏工项目及停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对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五台二建、柴贸百货商场、陈树生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87.97元,由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7742.37元,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陈树生共同负担31945.6元。鉴定费250000元,由五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太原市尖草坪区柴贸百货商场、太原市尖草坪区房产管理局共同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国义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