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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传献与王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献,王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186号原告张传献,男,1975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荣珍,女,1973年7月8日,系原告张传献妻子。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伟,男,1992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职务: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刘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传献与被告王亚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献委托代理人高荣珍、王丹、被告王亚伟委托代理人彭海燕、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献诉称,2016年7年1日,在滑县政通大道牛屯镇蔡村路口处,被告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伟辩称,被告王亚伟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王亚伟能提供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的情况下,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百分之七十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人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年1日10时10分许,在滑县政通大道牛屯镇蔡村路口处,被告王亚伟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滑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未确保安全行驶,与自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张传献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肇事,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公路边护栏发生相撞,造成张传献、王亚伟受伤、护栏损坏,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亚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滑县公路管理局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传献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7326.34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上肢皮肤挫伤,原告提交的医嘱显示:陪护2人。原告张传献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系其所有。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传献的农用三轮车的车损评估为6475元,原告张传献支付评估费33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张传献的农用三轮车进行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另查明,被告王亚伟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份、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例、门诊票据、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亚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传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滑县公路管理局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原告张传献、被告王亚伟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70%;被告王亚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张传献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亚伟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传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31.57元,原告张传献提交的牛屯中心卫生院2017年7月2日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260元,载明:治疗费、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例显示,原告张传献于2017年7月1日入住该院,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牛屯中心卫生院票据的合理性、必要性,且原告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在牛屯中心卫生院产生治疗费和车费,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牛屯中心卫生院260元的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护理费4266.91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2人);误工费2201.76元(34941元/年÷365天×23天);车损6475元;评估费33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54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长、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献医疗费8131.57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护理费4266.91元、误工费2201.76元、交通费254元、车损2000元,共计18004.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献下余车损4475元、评估费33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605元的70%即3923.5元;三、驳回原告张传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郭春明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