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南平、金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南平,金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兰英。上诉人易南平因与被上诉人金兰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易南平上诉称,首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因为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仅是易南平向金兰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金兰英。其次,双方并不认识,易南平与金兰英的女儿王春芳是同事,并通过王春芳向金兰英借款,且是先借款,事后在宜春出具借条给对方的。本案若存在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也应当认定为是宜春市袁州区。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金兰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金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易南平偿还借款本息,并且提交了借条及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本息的给付,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兰芳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即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易南平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 袁兵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