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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作先与彭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先,彭建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621号原告:王作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建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作先与被告彭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告彭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06.22元、误工费26944.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77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15元、鉴定费13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7619.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搬运工,被告承包了常德市武陵区四眼井路“德隆国际”服装店的装修工程,雇请原告拆除并清理搬运装修旧物。2016年12月7日7时30分许,原告从“德隆国际”服装店二楼清除搬运废铁下楼梯时,踩到钢化玻璃渣不慎摔倒,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24天,花医疗费39906.22元。2017年1月3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岐黄司鉴(2016)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彭建新辩称,1、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提起诉讼,而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职工工伤的标准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能以此作为依据;2、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原告不是在雇佣时间内、也不是在被告指定的雇佣工作范围内受伤(而是原告私自捡拾废品自卖换钱,在捡拾废品中受伤),原告受伤应由其自行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3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岐黄司鉴(2016)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拟证明原告之受伤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目的,该鉴定是依据职工工伤的标准进行,而原告是以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请起诉;本院认为,目前,我国的伤残鉴定只有两个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在全国没有形成统一性规范之前,对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搬运工,被告承包了常德市武陵区四眼井路“德隆国际”服装店的装修工程,雇请原告拆除并清理搬运装修旧物。房屋产权人不需要的拆除旧物,搬运工认为有价值可捡拾搬走自卖。2016年12月7日7时30分许,原告从“德隆国际”服装店二楼捡拾废铁用于自卖换钱,原告用蛇皮袋背着废铁下楼梯时,踩到钢化玻璃渣不慎摔倒,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24天,花医疗费39906.22元。2017年1月3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岐黄司鉴(2016)临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造成被鉴定人王作先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180日,护理1人90日,营养90日(含取内固定时间)。3、后期取内固定术的医疗费用10000元(或者凭医院治疗实际发票酌定)”。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3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还查明,现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1人,该被扶养人现有3位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否赔偿及怎样赔偿?2、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怎样认定?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或者雇员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雇佣原告拆除并清理搬运装修旧物,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捡拾废铁用于自卖换钱,在搬运废铁过程中受伤。捡拾的废铁系应拆除和清理搬运的装修旧物,原告将废铁搬运出去的行为,客观上是完成雇主被告的工作任务,原告的该行为并非独立的私人行为,是与雇主授权的清场任务存在内在联系,符合原告的雇佣工作性质,故原告所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之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系提供劳务一方,其在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不慎摔倒受伤,且结合原告捡拾搬运废铁系其本人亦获利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人身损害自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负50%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2,根据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9906.22元(凭医院票据);(2)残疾赔偿金71580元(11930元×20×30%);(3)误工费18000元(司法鉴定误工180天×100元/天);(4)护理费9000元(司法鉴定护理1人90天×10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6)鉴定费1350元(凭票据);(7)被扶养人生活费5315元(10630元×5×30%/3);(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52551.2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作先受伤后的经济损失76276元(152551.22元×50%);二、驳回原告王作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原告王作先负担2807元,被告彭建新负担2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