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侯银红、李丕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侯银红,李丕胜,代洪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06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银红,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李丕胜,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代洪叶,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与被告侯银红、被告李丕胜、被告代洪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银红、被告李丕胜、被告代洪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侯银红支付货款136400元,垫支银行贷款1825717.55元,并支付违约金1516795.09元;2.被告李丕胜、被告代洪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侯银红购买淄博永德公司经销的神钢挖掘机两台,型号为SK330-8,机号为LC10-07664、LC11-08518,每台价格为171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余款办理三年银行按揭。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李丕胜、代洪叶签订担保合同,李丕胜、代洪叶自愿为侯银红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淄博永德公司如约交付了涉案挖掘机,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400元,垫支银行贷款1825717.55元,并应支付违约金1516795.09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淄博永德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3597.85元。被告侯银红未作答辩。被告李丕胜未作答辩。被告代洪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淄博永德公司与侯银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侯银红(××),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神钢挖掘机,型号为SK330-8,机号为LC10-07664、LC11-08518,数量为两台,每台价格为1710000元;首付30%即1026000元,120日付清,余款办理三年银行按揭,侯银红七日内提交所需银行资料及保险费、公证费等按揭所需费用,在侯银红交纳银行贷款不及时,出现淄博永德公司垫支时,依本合同执行;侯银红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侯银红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李丕胜、代洪叶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侯银红(××),丙方为李丕胜、代洪叶(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342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购车款本金3420000元及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侯银红与李丕胜、代洪叶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09年3月10日,淄博永德公司向侯银红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侯银红签字捺印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为证。2009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永德公司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在本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淄博永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用于(1)支付淄博永德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时的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2)按本协议约定代偿借款人的部分贷款逾期本息;淄博永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开立的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7×××13,一般账户账号为77×××67;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09年3月10日,淄博永德公司与侯银红就涉案设备首付款订立了付款计划,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4月25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25日分别支付471920元、141600元、141600元、141600元、141600元,共计1038320元,双方在付款明细表的下方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提交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两份,自认侯银红于2009年3月10日、2009年6月7日、2009年7月12日、2009年8月25日、2010年10月7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0日分别支付设备款285960元和185960元、50000元和50000元、62500元和62500元、37500元和375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剩余设备款136400元,经多次催要,侯银红至今未支付。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因侯银红不能及时还款,出现阶段性逾期,淄博永德公司就涉案两台设备各分26次共计为其代偿银行还款资金2349721.30元。淄博永德公司自认侯银红于2009年5月14日、2009年6月24日、2010年3月25日、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7月3日、2011年4月4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9月14日分别支付设备款35621.63元和35621.63元、37380.25元和37380.25元、50000元、50000元、87000元、37000元、37000元、37000元、30000元,共计524000.75元,剩余垫支银行贷款1825717.55元,经多次催要,侯银红至今未支付。淄博永德公司提供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两份、垫款通知书、划款通知书、合作方扣款申请书、电汇凭证、进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因侯银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给淄博永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淄博永德公司诉求侯银红支付违约金1516795.09元,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仅主张违约金663597.85元,以侯银红所拖欠的每笔设备款和逾期偿还原告代支的银行贷款的数额为基数,根据每笔款项逾期还款天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淄博永德公司提供客户还款情况明细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拖欠货款以及原告已为被告侯银红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侯银红支付货款136400元及已代偿银行贷款1825717.5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已为被告侯银红代偿完毕涉案设备银行贷款,而被告侯银红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原告已代偿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侯银红支付违约金663597.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丕胜和被告代洪叶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担保人李丕胜和代洪叶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截至2017年3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李丕胜和代洪叶主张过权利,被告李丕胜和被告代洪叶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李丕胜和被告代洪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李丕胜和被告代洪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银红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6400元及垫支银行贷款18257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银红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6359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1元,由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26元,由被告侯银红负担27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晴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