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保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2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生,男,汉族,1957年10月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绪,溧阳市埭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和,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通,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保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保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杨保生与保险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法律程序已通过劳动部门处理,但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现杨保生诉至法院,该请求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杨保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杨保生社会保险损失费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保生原系南渡镇旧县村生化厂厂长,1990年进入保险公司工作,1991年被任命为旧县保险所主任,1996年被任命为旧县保险所所长。杨保生称,其于1990年进入保险公司工作,于2005年7月离开公司,从2002年起单位为其开办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了当年的养老保险,后从2003年起每年度养老保险均由自己缴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保,本案诉讼请求的构成为:从1988年起计算养老保险金额至今为87669.2元,从2005年计算至2016年的医疗保险费金额为20352元,两项合计108021.2元,现主张95000元。保险公司称,杨保生确于1990年进入公司工作,且已不在保险公司,但具体离开时间不清楚;保险公司为杨保生提供了公司账户方便其参保,但从未为杨保生缴纳过社保,因双方之间为保险代理关系,参保费用本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一审庭审中,杨保生称与保险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保险公司称并未与杨保生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一致认可未签订过保险代理合同。另查明,杨保生自2002年起开始以溧阳市职业介绍所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自2005年起开始以溧阳市职业介绍所名义缴纳医疗保险,相应费用均由其个人缴纳。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杨保生称保险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保,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社保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保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杨保生主张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杨保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