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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6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关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关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41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河、陈鹏,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张某,女,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关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河、陈鹏律师,被告关某某、张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关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11日当天将全部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到期并没有按约还款。2016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10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4万元,双方同意自2015年10月10日起被告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7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就上述事宜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确认书》。确认书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并未按承诺内容向原告还款。被告关某某、张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4万,没有事实依据,在起诉之前,被告一共偿还原告203.73万。原告要求的24%的利息计算错误,因为在2015年5月11日收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自2015年5月11日到2016年5月11日之间,应当不支付利息,只支付6%的资金占用费。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还款确定书,被告张某并不知情,更未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字,没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还款确认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上面计算的剩余本金与事实不符,所述的尚欠304万本金没有经过双方对账,而且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对借款行为一直不知情,也对借款目的和用途不知情,并没有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所以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张某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5月11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十五日,借款方应按时还款。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债权人催收欠款的费用承担。借款人处有关某某签字,担保人处有张某签字。关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某某网银转账叁佰伍拾万元整。收款账号:62×××63,农行:东城支行,户名:关某某。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显示,2015年由王某某的账号62×××67转给关某某的账号62×××63,35000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在被告所开酒店签订《还款确定书》,载明:2015年5月11日关某某借王某某人民币35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承诺抵押物分别为张某名下5套房产及等额资产。截止到2015年10月6日关某某仍欠王某某本金304000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3%计算。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3%计算。关某某和张某承诺2016年2月7日之前归还剩余3040000元本金及利息。如归还不了自愿无条件将抵押物品由债权人王某某自行处置以清偿债务及按借款协议的违约金计算。确认人有关某某、张某签字。二被告否认张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原告认可张某签名系关某某代签。关于还款情况,被告主张2015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石家庄兴教商贸有限公司汇款222226元,其中有10万块钱是还款,这笔款汇到王某某本人的账号。2015年9月6日通过崇城商贸有限公司,汇款185万元,其中110万是还款,汇到了王某某指定的杨春英的账号。在还款确认书之后又还款28600元,分别为2016年2月15日,打给王某某1万元,2016年2月15日,打给杨春英1万元,2016年2月20日打给杨春英8600元。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兴教商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证明、崇城商贸有限公司还款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主张。原告仅认可被告转到原告名下的1万元,对其它还款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王某某银行流水、杨春英银行流水及杨春英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与石家庄市兴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它转款均未到原告账户,与原告无关。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转款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确认书》,被告关某某称是被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还款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确认至2015年10月6借款本金为304万元。被告提供还款证明,有1万元直接转到原告账户,原告认可,本院对还款1万元予以确认。对其它转款,均不是由被告账户直接转入原告账户,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其它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先本金后利息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1万元还款是支付原告的利息。关于利息,《还款确认书》明确约定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3%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此被告张某对借款是知情的,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3元,减半收取18871.5元,由被告关某某、张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晓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