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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305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松,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路中段。负责人:杜家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县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988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2015年6月7日23时46分许,蔡某某驾驶保险车辆沿国道206线491公里325米(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路边的秦某某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车上人员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人员孟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上人员孟某某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确定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69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180元。被告莒县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是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法院应驳回;其次,事故造成伤者的损失,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最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到条有伤者孟某某的签名及手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虽是复印件,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一致,且认定书中无认定驾驶员及车辆存在违法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蔡某某为其所有的鲁L×××××轻型货车在被告莒县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0000元/座,投保2座)、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2015年6月7日23时46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国道206线491公里325米(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路边的秦某某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车上人员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人员孟某某无事故责任。孟某某受伤后,在临沂河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日,其伤情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孟某某误工期30日,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准(9日),营养期7日。原告为此于2017年5月3日赔偿受害人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8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未提供具体保险条款,但原告提供了保险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莒县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蔡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莒县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蔡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损失是否应当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关于焦点1,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责任保险系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始得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在未赔偿受害人损失前则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受害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本案中受害人孟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入院治疗,2017年1月3日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2017年5月3日原告蔡某某赔偿孟某某各项损失9881元。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蔡某某赔偿孟某某损失之日起计算二年。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莒县人保财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焦点2,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责任,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者车辆投有交强险,无法先行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再次,原、被告均未提供具体保险条款,双方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各执一词,被告认为应先行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赔偿份额,实际上是减轻了己方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减轻责任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辩称,事故造成损失应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莒县人保财险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代位求偿。关于焦点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受害人孟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是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按该标准确定了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书可认定孟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690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781.7元(59.39元/天×30天),护理费534.51元(59.39元/天×9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00.56元,在被告莒县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莒县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保险金9700.56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9700.56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银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付文迪书 记 员 赵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