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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凡春与胡连辉、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春,胡连辉,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2863号原告曾凡春,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胡连辉,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刘丹,女,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曾凡春诉被告胡连辉、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猛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春、被告胡连辉、被告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春诉称,原告与被告胡连辉系多年师生关系,长期保持正常往来。2015年下半年,被告胡连辉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手中借走人民币31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2%。2016年5月12日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16年7月14日,原告主动提出自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两个月一付,31万元本金每次付息9300元,得到被告手机短信认可。刘丹与胡连辉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连辉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中所列事实,但辩称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刘丹无关。被告刘丹辩称,一、对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并不知晓,真实性不认可。二、即使借款真实,也是被告胡连辉个人债务,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原告也从没有向本人提出过还款请求。三、被告胡连辉向多人借款系用于违法犯罪,不是用于夫妻生活,故本案借款应为胡连辉个人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借款系诈骗犯罪行为,由其本人承担。四、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立法精神及司法解释,结合民事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本人不应对胡连辉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凡春与被告胡连辉系师生关系。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胡连辉向原告曾凡春先后三次借款共计31万元,分别为:2015年9月12日借10万元,2015年11月11日借13万元,2016年1月13日借8万元(原告妻转帐75400元、前两笔借款计23万元一个月利息46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胡连辉对其中前两笔借款共计23万元向原告曾凡春出具借条一张;后双方又以手机短信方式对另8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胡连辉支付原告曾凡春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12日后未再支付本息。2016年7月14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自同年5月12日起按本金31万元、月利率1.5%计息,被告胡连辉回复予以认可。后因索要借款无果,原告曾凡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胡连辉、刘丹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凡春提交的借条一张、手机短信记录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刘丹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房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曾凡春要求被告胡连辉偿还借款31万元,有被告胡连辉出具的23万元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确认的手机短信为证,且被告胡连辉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该项诉求证据较充分,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凡春要求被告胡连辉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胡连辉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且原、被告互通手机短信亦能佐证,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凡春要求被告刘丹连带偿还31万元借款及利息问题。被告刘丹辩称,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自己对借款不知情、没签字,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胡连辉为实施诈骗犯罪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连辉个人承担。被告胡连辉辩称,本案借款系其个人所借,被告刘丹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连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刘丹提供自己的收入状况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胡连辉与原告曾凡春明确约定了本案借款为被告胡连辉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明二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一方对外债务并已告知原告曾凡春的证据;被告刘丹提交的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胡连辉用于违法犯罪,故二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本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连辉、刘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凡春借款计人民币3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按本金31万元、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胡连辉、刘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猛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