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罪犯舒清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清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138号罪犯舒清圣,男,生于1989年5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安化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清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舒清圣在服刑中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舒清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五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3月执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舒清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虽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但并无证据证实其确无履行财产性判项之能力,应从严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清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8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志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