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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彬卓与刘广春、孙振英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邹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彬卓,刘广春,孙振英,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邹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卓,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春,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英,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原审被告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树市新庄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彬卓,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赵德岭,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原审被告邹桂春,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榆树市。上诉人李彬卓因与被上诉人刘广春、被上诉人孙振英,原审被告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邹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彬卓的委托代理人肖金波,被上诉人刘广春、孙振英,原审被告邹桂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广春、孙振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刘广春、孙振英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为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因公司经营需要,经邹桂春介绍从刘广春、孙振英处借款10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并于2011年12月20日由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给刘广春、孙振英出具借据一枚。后向李彬卓等索要此款,未能给付。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时辩称,我公司与刘广春、孙振英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经营期间也未向刘广春、孙振英借过款。李彬卓原审时辩称,我与刘广春、孙振英不认识,没有经济往来。赵德岭原审时辩称,我只认识孙主任,但没有经济往来。邹桂春承认刘广春、孙振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该借款用于我们在榆树市泗河镇开发项目,应由公司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均为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在榆树市泗河镇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因交房产契税等费用,经邹桂春介绍从刘广春、孙振英处借款10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2011年12月20日,由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个人给刘广春、孙振英出具借据一枚,未加盖公章。后刘广春、孙振英索要此款,未能给付。故刘广春、孙振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个人从刘广春、孙振英处借款,有刘广春、孙振英的陈述,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应认定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个人与刘广春、孙振英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应偿还借款。因借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吉林省联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保护。利息应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故对刘广春、孙振英要求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广春、孙振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刘广春、孙振英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承担。宣判后,李彬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认识,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仅能提供一张借据,没有提供除借据以外的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现金交付,但100万元的款项现金交付,没有要求担保不合常理,且借款时间是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应在借款之初出具借据,借据书写时间却是2011年12月20日,如果是阶段性结算,应出具“欠条”而非“借据”。且被上诉人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过欠款,也不合常理。且借据中没有提到利息,仅在被上诉人陈述中提到月利3分,原审法院就作出认定,并判决按年利率24%保护,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刘广春、孙振英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因双方是借贷关系,所以出具借据而非欠条。担保不是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每次催要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均在场,李彬卓答应元旦给款或给楼,足以证明借款属实。借款约定月利3分,原审判决保护年利24%是正确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彬卓上诉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作为经办人的邹桂春详细陈述了借款的过程以及借款用于交纳房产税费的经过,且李彬卓、赵德岭、邹桂春均在借据上签字,李彬卓、赵德岭同时也承认曾委托邹桂春对外借款用于交纳房产税费的事实,故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李彬卓又称借据是向案外人出具的,并已清偿,借据收回后加盖作废章后交邹桂春保管。但赵德岭、邹桂春称收回作废的借据均手写作废标记,并留存公司,李彬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广春、孙振英所提交的借据是作废的借据,亦无证据证明刘广春、孙振英二人并非出借人,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息,李彬卓虽不认可借款真实存在及有利息约定,但承认邹桂春作为经手人有过替公司对外借款的情况,且公司对外借款也支付利息。对此,邹桂春认可有利息约定,且已实际按月利3分履行。刘广春、孙振英是从事民间借贷经营谋利的经营者,刘广春、孙振英的主张与邹桂春所述符合当地交易习惯,故李彬卓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彬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