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龙诚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群贤路2003号。注册号:330621000094328。法定代表人:袁林华。委托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晓芳,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420488-8。法定代表人:丁国兴,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金时代广场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711526-0。法定代表人:袁永华,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柯桥龙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群贤路2003号(兴银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21000097940。法定代表人:蒋阿仁。本院在执行(2017)浙0603执1418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龙诚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称,在执行中,法院作出(2017)浙0603执1418号执行裁定,要求异议人与绍兴柯桥龙诚娱乐有限公司腾退位于柯桥群贤路2003号兴银大厦内各自占有使用的房屋,并于2017年3月31日发出腾退公告。现异议人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2017)浙0603执1418号案对异议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并非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本案涉案房屋柯桥群贤路2003号兴银大厦14楼由绍兴县天池桑拿有限公司向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租用并实际占有使用,与异议人无涉。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异议人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明显不合理,异议人未实际占有因此无法腾退。二、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判决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根据(2016)浙0603民初2933号判决文书确认异议人与绍兴柯桥龙诚娱乐有限公司按3795000元/年的标准分担占有使用费,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异议人与绍兴柯桥龙诚娱乐有限公司的权益,理由为:1、3795000元/年的租金标准,系在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绍兴柯桥龙诚娱乐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对异议人与绍兴柯桥龙诚娱乐有限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2、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的金额,与房屋的面积、位置等均互相关联,及时在同一幢房屋中,由于楼层不同,其房屋的占有价值也不同,原审法院根据均摊原则分摊房屋使用费,对楼层、面积等不加以区分,显然不具有基本合理性。法院依据该判决执行,明显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法院将绍兴县天池桑拿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的房屋要求异议人腾退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明显错误。现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龙诚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租金1785407元,并支付该租金自2015年3月16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付违约金,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龙诚娱乐有限公司应腾退位于柯桥群贤路2003号兴银大厦内各自占有使用的房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第三人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6325.55元及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3795000元/年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15/17,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第三人绍兴柯桥龙诚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3510.07元及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3795000元/年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2/17,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出具公告责令异议人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应腾退位于柯桥群贤路2003号兴银大厦内占有使用的房屋。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出具腾退公告,所采取的执行行为合法、措施正确,异议人请求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其实质是对生效判决的否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异议人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绍兴柯桥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虎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人民陪审员 周正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