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柳海涛、荆小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柳海涛,荆小菲,李贤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7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号。负责人:李鸿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海涛,男,汉族,1979年1月2号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荆小菲,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李贤鹏,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柳海涛、荆小菲、李贤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焦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海涛、荆小菲、李贤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柳海涛和荆小菲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0126.92元,截至2017年1月6日已产生的应付利息577.63元,共计40704.5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含滞纳金),自2017年1月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依法判决李贤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柳海涛以其车辆为原告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就本案侵权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柳海涛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焦个卡汽字063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捌万玖仟元整,分期期数为36期,该专向额度用途为支付其柳海涛购买商品(商品信息“江铃驭胜2.4手动白色”家用轿车)的款项。为担保该债务,柳海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2年焦个卡汽字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以其所购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柳海涛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轿车行使抵押权。荆小菲与柳海涛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李贤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焦个卡汽保字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李贤鹏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柳海涛所借款至今仍有本金40126.92元、应付利息577.36元,共计40704.55元。被告柳海涛、荆小菲、李贤鹏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提交证据。原告中行焦作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柳海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对免息期、还款顺序及逾期还款会引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2012年焦个卡汽字063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3、刷卡单,证据2、3证明柳海涛使用原告向其核发的信用卡于2012年12月12日进行了8.9万元的刷卡消费,并按照分期付款合同办理了36个月的分期。4、信用卡交易历史;5、对账单,证据4、5证明自2015年1月6日第25期消费记账日起至今,柳海涛持续逾期未还款,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6、面谈确认书;7、婚姻信息查询单,证据6、7证明荆小菲对柳海涛此次办卡消费行为明知且认可,应当对发生在其与柳海涛婚姻关系期间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2012年焦个卡汽保字063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李贤鹏应当依照合同对柳海涛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不因任何其他担保的存在而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9、2012年焦个卡汽字063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0、机动车抵押凭证,证据9、10证明柳海涛以其贷款所购车辆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车辆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中行焦作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柳海涛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经核准,原告向其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89000元的信用卡(卡号52×××56)。2012年11月29日柳海涛作为甲方与中行焦作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焦个卡汽字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办理分期购车业务。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的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柳海涛)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商品(江铃驭胜2.4手动白色家用轿车);第三条约定:手续费,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的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第六条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去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2、甲方(柳海涛)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期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七条提前记账约定:1、(2)甲方人民币账户逾期六十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第十条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所购车辆(下称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另经柳海涛签字确认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显示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2年11月29日被告柳海涛、荆小菲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焦作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柳海涛购买的上述豫H×××××号江铃牌轿车为柳海涛的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作为担保,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贤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行焦作分行签订编号:2012年焦个卡汽保字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柳海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2日,柳海涛将该卡的信用额度全额刷出并办理了总期数为36期的分期还款,每期还款数为2500元,每月6日为对账日,每月26日为最后还款日。柳海涛自2015年1月6日第25期消费记账日起持续逾期未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7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3971.35元,利息及滞纳金15741.23元。另查明,被告柳海涛与荆小菲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刷卡消费89000元,办理分期购车业务,然后再协议约定分期向原告归还所消费的款项,并向原告缴纳手续费,双方实质上是一种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本案中被告办理的是36期分期,其足额还款至第25期,自2015年1月6日第25期消费记账日起至今,被告持续逾期未还款,故被告逾期归还分期资金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分期资金就属于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根据该规定,对被告柳海涛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截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柳海涛尚欠的信用卡项下的本金为23971.35元,利息12880.40元和滞纳金2860.83元。原告当庭自认滞纳金只计收6期,从2015年7月6日起未再计收滞纳金,原告主张2015年7月6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从2017年3月2日起利息应以欠付的本金23971.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并对欠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荆小菲与柳海涛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荆小菲与柳海涛共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贤鹏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焦个卡汽保字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柳海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不因同时存在其他担保而影响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柳海涛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柳海涛作为抵押人,豫H×××××号江铃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的豫H×××××号江铃牌轿车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23971.35元,利息12880.40元和滞纳金2860.83元(利息的数额计算截止到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有权就抵押的为被告柳海涛所有的豫H×××××号江铃牌轿车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贤鹏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由被告柳海涛、荆小菲、李贤鹏负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连生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王文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