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世华与黄学萍、陈华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华,黄学萍,陈华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2784号 原告:邓世华,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三亚市。 被告:黄学萍,女,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三亚市。 被告:陈华文,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住三亚市。 原告邓世华与被告黄学萍、陈华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萍、陈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学萍、陈华文将某房产产权过户至原告邓世华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学萍、陈华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华文、黄学萍夫妇原本不相识,是南油公司老职工吕桂莲做中间人,原告于2002年3月9日与两被告公平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陈华文、黄学萍所有的某房产100%产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3年7月2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后,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搬入居住至今,水电、天然气、物管卫生费均是以原告名义缴纳。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学萍、陈华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9日,原告邓世华与被告黄学萍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学萍将其所有的某房产以5万元转让给原告邓世华,签订合同时先付2000元,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提交原告时,付清余款48,000元;在办理房产权过户登记时,按国家规定应交的全部费用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3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转让余款48,000元,被告黄学萍、陈华文将涉案房屋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随后,原告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以自己名义缴纳水、电、物业费。上述事实,从原告邓世华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水电、物业缴费单据等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世华与被告黄学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黄学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被告黄学萍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被告黄学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学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某房产产权过户至原告邓世华名下,办理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邓世华负担。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邓世华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学萍、陈华文共同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坤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d3iozmsp4lhr8qppn7 书记员郑丕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