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丁翠霞与刘庆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翠霞,刘庆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847号原告丁翠霞,女,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刘庆录,男,1954年12月1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丁翠霞诉被告刘庆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翠霞、被告刘庆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翠霞诉称:2017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庆录驾驶汽油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由北向南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李家疃村东丁字路口处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庆录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36462.0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3���;3、村委会证明1份、邻居证明1份、照片3张;4、护理人苏红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被告刘庆录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4500元,拍片花了144元,她扣押了我的车,车上的东西也丢失了。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刘庆录表示,我没有文化,看不懂,我赔不起。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庆录驾驶汽油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由北向南原告丁翠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李家疃村东丁字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丁翠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庆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翠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翠霞在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971.81元。医院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粉碎性���折。医生建议:1、回当地治疗;2、休息一个月;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7年5月12日、2017年7月1日原告复诊,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庆录为其垫付医疗费4644元,被告刘庆录所驾驶的汽油三轮车未投保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庆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翠霞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采纳。本次事故原告丁翠霞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7971.8元,证据充分,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3、营养费13天*50元=650元;4、误工费(13天+90天)*98元(居民服务业)=1009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一人护理即苏红亮13天*98元(居民服务业)=127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7189.8元。被告刘庆录在原告丁翠霞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644元,原告丁翠霞应予返还。此次事故,被告刘庆录驾驶的汽油三轮车未投保责任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庆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翠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2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868*70%=8307.6元,以上共计18229.4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翠霞各项经济损失1822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丁翠霞返还被告刘庆录为其垫付医疗费46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45元,由被告刘庆录承担90元,原告丁翠霞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