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世杰与宝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限期搬迁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杰,宝鸡市人民政府,李红梅,李静,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惠进才,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红梅。原审第三人:李静。原审第三人:李平。上诉人李世杰因诉被上诉人宝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限期搬迁决定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庶恩与第三人李平原分别系宝鸡市渭滨区炭市街135号、29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李世杰为王庶恩之夫,第三人李平之父。1996年,因在炭市街拆迁改造过程中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宝鸡市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向原宝鸡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就王庶恩及第三人李平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1996年9月28日,原宝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裁决,原告李世杰于当日签收了该裁决书。1996年10月4日,王庶恩和李平就该行政裁决行为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6年10月21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审理后作出(1996)宝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宝鸡市房产管理局的裁决决定,当事人收到判决后未上诉。1996年10月14日,原宝鸡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宝鸡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对炭市街135号王庶恩及297号李平房屋限期拆迁的申请报告》。199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宝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了宝政迁(1996)04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迁的决定》,限王庶恩及李平于1996年11月21日前搬迁到市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原指定的地点。次日,原宝鸡市房产管理局向王庶恩及李平作出了转发市人民政府限期搬迁决定的通知。1996年11月22日,原宝鸡市房产管理局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上述《关于限期搬迁的决定》。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人员于1996年11月25日与王庶恩谈话时,王庶恩的陈述中记载有“……市政府的决定中,限我和女儿在96年11月21日前搬迁到市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原指定的地点……”。同日,王庶恩、第三人李平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暂缓执行申请书》中亦有“宝政迁(1996)04号文规定:限申请人在1996年11月21日前搬迁到市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原指定的地点”。1996年11月29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对王庶恩和第三人李平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2002年5月2日,王庶恩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宝政迁(1996)04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迁的决定》从形式上看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但是通过原宝鸡市房产管理局的转发及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已经外化,且对王庶恩的合法权益已经产生影响,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王庶恩作为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被诉限期搬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当王庶恩死亡后,李世杰作为王庶恩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否则,当事人将丧失诉权。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庶恩于1996年11月25日就知道了被诉限期搬迁决定的内容,而被诉限期搬迁决定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则王庶恩最晚应于1998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而王庶恩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王庶恩对限期搬迁决定已丧失诉权。虽然原告李世杰陈述于2014年5月22日知道了被诉限期搬迁决定的内容,但是,由于原告李世杰的诉权继受于王庶恩,而王庶恩的诉权因为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已经丧失,故原告李世杰的诉权也已消灭。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责成开发商对其补偿安置。但是,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未给被告确定此项职责,而且原告方当庭陈述该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世杰的起诉。上诉人李世杰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王庶恩对限期搬迁决定已丧失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完全符合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宝政迁(1996)04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搬迁的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一是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二是在当事人王庶恩和李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作出此决定,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没有向当事人王庶恩和李平送达。当事人于1996年11月25日8时,只是听到执行庭法官李鸿俊谈话时提到市政府的搬迁决定,而没有收到该决定。因此无法就被上诉人的错误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二)一审裁定将李平列为第三人,程序错误。李平临走时授权委托其全权处理自己与原宝鸡市房管局的拆迁纠纷,因此李平应作为本案的原告,而其应作为李平的代理人。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宝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的焦点即上诉人李世杰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宝鸡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13日作出宝政迁(1996)04号《关于限期搬迁的决定》,限王庶恩及李平在1996年11月21日前搬迁到指定地点。宝鸡市房产管理局公文传递收签单上载有“王继孝”1996年11月14日收到该限期搬迁决定的签字。上诉人李世杰称王庶恩没有收到限期搬迁决定,“王继孝”并非王庶恩的代理人,也不认识名为“王继孝”的人。经查,1996年11月22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向王庶恩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载明“市政府1996年11月13日作出限期搬迁决定书……”,李世杰拒绝签字并有李鸿俊、姚多明的见证。1996年11月25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李鸿俊与王庶恩的谈话笔录、王庶恩1996年11月25日提交的暂缓执行申请书及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1996年11月25日发布的(96)宝渭法执字第324号公告,均显示王庶恩已经知道限期搬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庶恩死亡,其配偶李世杰可以提起诉讼,但其诉权应以王庶恩的诉权为限。因本案所诉限期搬迁决定作出于1996年11月13日,根据当时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本案中,上诉人李世杰不服本案所涉限期搬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应从其妻子王庶恩1996年11月25日知道所涉限期搬迁决定内容起算,最长不能超过1年。而本案的起诉是在2016年1月14日。显然,上诉人李世杰的起诉已经超过上述1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世杰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宝鸡市人民政府责成开发商对其补偿安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早在1996年9月28日,原宝鸡市房产管理局已就宝鸡市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王庶恩及李平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裁决。1996年10月4日,王庶恩和李平就该行政裁决行为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6年10月21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之后作出(1996)宝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宝鸡市房产管理局的裁决决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李世杰再要求被上诉人宝鸡市人民政府责成开发商对其补偿安置,于法无据,亦受生效行政裁判的羁束。另上诉人李世杰主张,原审法院错列李平为第三人,李平应作为本案原告,其应为李平委托代理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世杰提交的李平与其的授权委托书分别为1996年11月27日、1997年3月15日所写,委托事项无本案无关。故上诉人李世杰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李世杰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世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