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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文根与胡波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根,胡波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418号原告李文根,男,1962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泉辉,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儿子。被告胡波波,男,1985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文化大道1025号文鼎华苑小区*#***层***室。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平、龚磊,保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文根与被告胡波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泉辉、被告胡波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肖小平、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波波赔偿原告医疗费89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990.4元、误工费11007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合计34082.52元;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胡波波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在抚州市××路由××西行驶,当行驶至青云峰路××金额巢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撞上前方沿人行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文根,造成车辆受损,李文根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文根受伤后被送至抚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7日出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胡波波辩称,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方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答辩,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势明显偏长;3、后续治疗费未有医嘱及司法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4、医疗费我司与被告胡波波达成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5、原告的伤势轻微,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其它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扣减;7、我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文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文根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胡波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胡波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根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文根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7日在抚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965.12元。被告胡波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被告胡波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医嘱时间明显偏长,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期最长不应超过3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营业执照中的姓名是李文根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给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时间休息二个月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据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营业执照不是原告本人,对原告的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从事个体经营,予以采信。被告胡波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证明。证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原告对胡波波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8时40分许,胡波波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抚州市××路由××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云峰路××××巢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左转弯,撞上前方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文根,造成车辆受损,李文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7)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波波当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文根无责任。原告李文根受伤后即被送往抚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7日出院,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8965元。原告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二个月,合理营养;2、卧硬板床,避免腰部用力;3、骨科随诊,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波波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胡波波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原告李文根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工艺品批准零售的个体经营。本案审理中,被告胡波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胡波波承担非医保费用9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波波当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波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波波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波波垫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胡波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胡波波承担非医保费用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李文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花费8965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为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应为480元(16天×30元/天);4、护理费,应按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967元(44868元/年÷365天×16天);5、误工费,原告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已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休息二个月,不合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从事个体批发、零售行业。该项费用为2505元(30483÷365天×3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160元。以上合计14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赣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文根医疗费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67元、误工费2505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1455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00元,计13657元;二、原告李文根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00元医疗费,由被告胡波波承担向原告李文根支付;三、原告李文根返还被告胡波波垫付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文根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应给付原告李文根13657元;原告李文根应返还被告胡波波11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市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李文根负担206元,被告胡波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冬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蕴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