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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吉国民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国民,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02行初5号原告吉国民,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李秀虹,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登记住所地为宜昌市西陵二路**号,现住所地为宜昌市西陵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刚,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磊,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吉国民认为被告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西陵区征收办)未依约履行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的第XB1993号和第XB2000号《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5日向被告西陵区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吉国民与被告西陵区征收办签订了第XB1993号和第XB2000号《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分别简称第XB1993号《征收补偿协议》、第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第XB1993号《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西陵××仁义里路(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原告应在签定该协议后,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原件等交被告办理注销手续;并于2016年12月25日前搬家腾房,交付被告拆除,逾期不将房屋腾空的,房屋内物品视为原告遗弃物,被告有权处置;原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给予原告奖励5000元,超期交房不予奖励;房屋价值、住宅房补偿上浮费用、临时过渡费、按时搬迁奖励等费用总计344937.43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第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和平路69-3-01A(实际面积34.08㎡)的房屋一套,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原告应在签定该协议后,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原件等交被告办理注销手续;并于2016年12月25日前搬家腾房,交付被告拆除,逾期不将房屋腾空的,房屋内物品视为原告遗弃物,被告有权处置;原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给予原告奖励5000元,超期交房不予奖励;房屋价值、住宅房补偿上浮费用、临时过渡费、按时搬迁奖励等费用总计188217.35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吉国民诉称,被告征收了原告二处房产并签订了第XB1993号《征收补偿协议》和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7日前补偿原告相关费用合计533154.78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支付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费用533154.78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开始,以5331543.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B1993号和第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双方签署协议时没有要求原告安置前妻之女吉艳的附加条件。2.房屋现状的照片5张和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6年12月5日起。证明协议上的拆迁房屋已经被被告部分拆除,原告已经履行了腾空的义务,并且在外租房居住,不存在没有交房的情形。3.《离婚协议书》,载明“1、……吉艳系女方张惠珍与前夫韩永安所生,吉艳户口已于2003年9月8日迁至其生父户籍所在地(××)。2、西陵××仁义里路(房屋产权证号:00××54)归男方吉国民所有。”证明西陵××仁义里路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西陵区征收办辩称,1、吉国民未按约定于2016年12月25日前搬家腾房,我单位有权中止支付。2、涉案协议外附安置吉国民养女吉艳这一条件。如果吉国民拒绝兑现前述承诺,我单位要求撤销第XB1993号和第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吉国民不是宜昌市仁义里路2-505号(街道门牌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无权索要相应补偿。根据吉国民和张惠珍的离婚协议,该房屋归张惠珍所有。鉴于张惠珍下落不明以及养女吉艳患精神疾病的现实情况,西坝街道办事处本着促进社会和谐的宗旨,在取得吉国民关于该房屋的补偿金全部用于吉艳今后的安置、生活和治疗的口头承诺后,建议我单位与吉国民签约。3、作为安置吉艳的相关条件,西坝街道办事处积极与葛洲坝五公司协商,促成该公司同意将宜昌市和平路69-3-01A号房屋以房改方式转让给吉国民。该房屋是附条件给予吉国民的,吉国民拒绝兑现帮助养女,有违诚信。4、第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尾部签约形式错误,征收办印章盖在乙方吉国民签名上。该协议形式要件出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这一点上,吉国民无权诉求我单位履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西陵区征收办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西陵区征收办的主体身份和职能。2.西房征决字[2012]7号西陵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图;庙嘴长江大桥西坝片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调整方案;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征求意见结果的公示;评估委托书。证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政策依据。3.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产权证复印件,吉国民与张惠珍离婚证复印件;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分户报告单;第XB1993号《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吉国民和西陵区征收办就××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吉国民有义务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西陵区征收办拆除;结合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西陵区征收办具有后履行抗辩权。4.庙嘴长江大桥西坝片区改造项目房改申请书;庙嘴长江大桥项目征收房屋房改计算表;被征收房屋价值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分户报告单;第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吉国民和西陵区征收办就和平路69-3-01A号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第2款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吉国民有义务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西陵区征收办拆除;结合第三条第2款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西陵区征收办具有后履行抗辩权。5.宜昌市西陵区西坝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西坝吉国民房屋征收签约事宜协商函》,内容为“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吉国民与妻子张惠珍离婚,家里有养女吉艳随其生活。吉艳无配偶子女,患精神疾病发作时伤人。二、被征收房屋:西陵××仁义里路(房屋产权证号:00××54)的房屋系葛洲坝五公司房改房。据了解,吉国民和张惠珍离婚时该房屋约定,该房归前妻张惠珍。张惠珍现下落不明。三、建议。根据该案特殊情况,经征求吉国民等各方意见,建议由原产权人吉国民出面签订征收协议,征收款用于吉艳安置、生活和治疗。现选择宜昌市中山路社区作为吉艳今后生活的安置地点,街道办事处已安排专人正在落实。作为前述签约条件,西坝街道办事处与葛洲坝五公司沟通,促成该公司将和平路69-3-01A号房屋(建筑面积34.08平方米)以房改方式转让给吉国民。若征收办同意签约,待吉艳安置妥当后再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证明吉国民与西陵区征收办签订上述两份征收协议时附有安置养女吉艳的条件。6.证人江某和陈某(两人均为宜昌市鼎鑫劳务公司的职员,负责仁义里路房屋的拆迁工作)的证言,称其听说仁义里路房屋的产权已给吉艳,因此负责拆迁的人员曾与吉国民协商,房屋补偿款的一部分用来安置吉艳,待安置好吉艳后再给其支付征收补偿款;吉国民已上交房屋产权证,但搬迁时未跟葛洲坝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结清水电煤气费用,没有按照规定形式办理交房手续,被征收房屋目前已无人居住,房内没有东西,且门窗已被拆除。证明拆迁过程中,原被告已经协商将安置吉艳作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前提条件,且原告未按期交房。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和平路的房屋是为了安置吉艳才给原告,原告曾承诺安置吉艳,因此安置吉艳一事与该两份协议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且第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尾部签约形式错误,征收办印章盖在乙方吉国民签名上。该协议形式要件出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以协议中述明的内容为依据,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与原告前妻之女吉艳相关的条款,原告亦对安置吉艳一事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尽管被告将印章误盖在吉国民的签名上,但该错误系被告自行造成,并不影响印章的真实性,亦不影响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故被告关于协议的形式要件错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显示房屋的外观是完整的,只是门窗被拆除了,不等于房屋已经拆除,租房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已交房。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和庭审中所述,可以认定原告已于12月25日前搬离被征收房屋,故可视为其已履行了协议上约定的搬迁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没有交付的情况。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经庭审举证,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照片和租房协议,证明其已在2016年12月25日前搬离了被征收房屋,而被告对原告未按期交房的证明目的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协商函是宜昌市西陵区西坝街道办事处给西陵区征收办,并没有吉国民的签字,不能证明《征收补偿协议》附加了安置吉艳的条件;而证人证言所称仁义里路房屋归吉艳所有并曾协商安置吉艳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已按约腾空搬离房屋并已结清水电费用。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仅可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安置吉艳一事进行过协商。根据该两组证据,双方协商由原告安置吉艳的基础在于被告认为仁义里路房屋系吉艳之母张惠珍或吉艳所有,故要求将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用于安置吉艳,但根据庭审查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吉国民,故宜昌市西陵区西坝街道办事处和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尽管证据5-6可以证明被告在拆迁期间曾与原告协商安置吉艳一事,但因被告未能提交双方协商结果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宜昌市西陵区西坝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协商函》系其单方的建议,并无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是否承诺将安置吉艳作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被告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在协议中只要求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前搬家腾房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并未将水电费用清结作为交付的形式予以明确,且被告亦未提交水电费用未清结的相关凭证,而原告已就其腾退房屋提交了相关证据,可视其已于2016年12月25日前履行了搬家腾房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吉国民与被告西陵区征收办签订了第XB1993号《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西陵××仁义里路(房屋产权证号:00××54)的房屋一套,吉国民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的,被告给予原告奖励5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住宅房补偿上浮费用、临时过渡费、按时搬迁奖励等费用共计344937.43元。同时,签订第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和平路69-3-01A(无产权证,实际面积34.08㎡)的房屋一套,原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的,被告给予原告奖励5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房屋价值、住宅房补偿上浮费用、临时过渡费、按时搬迁奖励等费用共计188217.35元。两份《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补偿款合计为5331543.78元。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西陵区征收办认为位于西陵××仁义里路的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张惠珍或吉艳,遂与吉国民协商以该房屋征收款安置吉艳,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相关书面协议。两份《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吉国民将房屋产权证书等交付西陵区征收办,并于2016年12月25日前搬离被征收房屋,但西陵区征收办至今未向吉国民支付全部征收补偿款。原告吉国民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吉国民与张惠珍于1978年10月9日结婚。吉艳系张惠珍与其前夫韩永安所生,2003年9月8日其户口已迁至其生父户籍所在地(××)。2006年8月2日,吉国民与张惠珍离婚,双方约定西陵××仁义里路(房屋产权证号:00××54)的房屋归吉国民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西陵区征收办于2016年12月10日与原告吉国民签订的第XB1993号《征收补偿协议》和第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对被告西陵区征收办具有签订《签收补偿协议》、处理征收事宜的法定职责无异议,对两份《签收补偿协议》的内容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两份《签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予履行,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协议的效力。根据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两套房屋系被告依法依规进行征收,第XB1993号《征收补偿协议》和第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其将印章盖于原告签名处致第XB2000号《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征收房屋时,原告吉国民与张惠珍已离婚十年,吉艳并非吉国民之女,且其户口已于十几年前迁至其生父处,而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登记为吉国民,因此,基于该基本事实,被告在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称吉国民承诺安置吉艳有悖常理;即便如被告所言,原告在房屋征收期间自称该房屋因离婚而归张惠珍或吉艳所有,则被告理应在签订征收协议前核实房屋的实际产权状况,如核对房屋登记信息、查看离婚协议等,因其自身未尽核实产权状况的义务及未保留安置吉艳的证据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关于被告称其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安置吉艳后才予支付征收补偿款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吉国民要求被告西陵区征收办支付补偿款5331543.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交房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征收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因此,对房屋征收类的行政协议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买卖合同类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西陵区征收办应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331543.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上浮50%)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国民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533154.78元。二、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应以533154.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向原告吉国民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9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吉国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贰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瑜人民陪审员  夏红华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