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维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维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维一,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维一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维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葛维一在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29号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西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金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二、2017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葛维一在南京市秦淮区明故宫地铁站3号口附近,窃得被害人甘某2停放于此的卡丘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人葛维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维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车发票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维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维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维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维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葛维一退赔被害人杨久春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甘贤生损失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