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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文山市闽建泡沫加工厂与胡跃龙、胡跃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闽建泡沫加工厂,胡跃龙,胡跃菊,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1358号原告:文山市闽建泡沫加工厂,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姑娘寨三鑫工业园区内。经营者:杨光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跃龙,男,1989年2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原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胡跃菊,女,1993年7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原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李健,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原住云南省砚山县。原告文山市闽建泡沫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与被告胡跃龙、胡跃菊、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明、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龙、胡跃菊、李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跃龙、胡跃菊、李健向加工厂支付货款73254元;2.诉讼费用由胡跃龙、胡跃菊、李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胡跃龙、胡跃菊、李健合伙成立砚山晨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瑞工贸),但并未到工商局登记备案,胡跃龙随后找到我公司就购买泡沫事宜进行协商,晨瑞工贸向我公司购买泡沫,单价每立方米105元。达成合意后,我公司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晨瑞工贸提供泡沫1064.712立方米,合计价款11794.76元。其中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供货单价、数量及货款由胡跃菊签字确认,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供货单价、数量及货款由晨瑞工贸员工王田勇签字确认。我公司按约定提供泡沫后,晨瑞工贸向我公司支付泡沫款38540.88元,剩余的73254元一直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胡跃菊于2016年2月2日对我公司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晨瑞工贸提供泡沫款项进行结算,并于同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款条”,承诺2016年2月25日前付清尚欠的货款73254元。2016年3月22日,晨瑞工贸到砚山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李健,2016年9月26日,晨瑞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粉珍,由李粉珍任晨瑞工贸的执行董事,王田勇任总经理,李健任监事。现供货泡沫款结算支付期限已届满,至今仍未支付。胡跃龙、胡跃菊、李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加工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加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杨光爱是加工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2.销货清单,证明加工厂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泡沫,合计泡沫款111794.76元;3.欠款条,证明胡跃菊认可欠加工厂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泡沫款73254元,并承诺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4.砚山晨瑞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砚山晨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2016年9月26日将法定代表人李健变更为李粉珍;5.李健、胡跃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健和胡跃龙的身份情况。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于2017年5月22日对李健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加工厂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胡跃龙、胡跃菊、李健对加工厂提交证据及本院对李健作的《询问笔录》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当事人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加工厂提交的1号证据即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真实、合法,证明了加工厂的登记情况,予以认定;2号证据即销货清单,证明了加工厂的销货情况,与3号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即欠款条,证明了加工厂向被告方供货后,经结算,胡跃菊出具了欠加工厂货款73254元,与2号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即砚山晨瑞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因加工厂已经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5号证据即李健、胡跃龙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证实了李健和胡跃龙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本院对李健的询问笔录,与加工厂提交的2号、3号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国春系胡跃龙和胡跃菊的父亲,系文山锋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加工厂向该公司供应泡沫,2016年2月2日,胡跃菊向加工厂出具了一份“欠款条”,载明:“今欠闽建泡沫厂货款(2015年4月到2016年1月20日)合计柒万叁仟贰佰伍拾肆元整,¥73254.00元。还款日:2016年2月25号之前。欠款人:胡跃菊(文山锋隆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2月2号。”。但承诺的期限到后,因未能如期付款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因胡国春因病去世,2016年初胡跃龙将公司转让给李健,李健将公司更名为砚山晨瑞工贸有限公司,后公司再次转让给李粉珍,2016年9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粉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加工厂经口头约定,向文山锋隆工贸有限公司供应泡沫,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加工厂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在“结算”后胡跃菊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了“欠款条”,确认欠加工厂泡沫货款73254元,有其出具的“欠款条”在案为据,胡跃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胡国春因病去世后,胡跃龙对公司财产进行了处理,胡跃龙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加工厂请求判决李健对该笔货款承担责任,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胡跃龙、胡跃菊、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虽然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胡跃龙、胡跃菊支付文山市闽建泡沫加工厂泡沫货款7325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文山市闽建泡沫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公告费600元,由胡跃龙、胡跃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彭玉奇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