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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玉刚、张坤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刚,张坤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田。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奎,青岛黄岛张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玉刚因与被上诉人张坤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玉刚不予支付张坤田人工费6634元,张坤田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李玉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坤田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协议约定的竹胶板、扣耙板、邻居扣瓦,张坤田未施工,一审法院将该三项费用计算在60%人工费之内,导致判决错误,且根据盖房协议,在该三项未完工的情况下不满足付款条件;2、张坤田因约定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而撤场,李玉刚无奈找他人继续完成施工,因而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张坤田施工的工程存在一定质量瑕疵,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李玉刚违约金3000元。张坤田答辩称,1、竹胶板、扣耙板、邻居扣瓦三个项目已经完工;2、李玉刚未按协议按时付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李玉刚违约在先;3、一审判决正确。张坤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玉刚立即支付尚欠的人工费8336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1336元;2.李玉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10日,李玉刚作为甲方、张坤田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盖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盖一处房屋,内外墙皮抹灰,建筑面积为(11.6+1)米x(9.8+1+1)米=148.68平方米,工程款为:140元x148.68平方米=20815元;其他外加如下:竹胶板每平米5元x148.68=743元、室外厕所800元、院墙及正房大山每米150元x(16+1.8)米=2670元、室内楼梯1000元、扣耙板800元、室外地面每平方米为20元、邻居修屋扣瓦2个工x200元=400元,还有屋顶一间按门、里面抹灰外加600元。付款方式为:1、扣瓦完工后预付27228元的60%人工费16336元。2、内外墙皮全部抹完后,甲方及时付清剩余全部人工费。3、工程如有变动各自一方不得私自变更,由甲乙双方协商变更。任何一方不遵守协议,违约方赔偿对方3000元。甲方:供水、电、原材料,打混凝土时提供吊车铲车;乙方:提供剩余施工工具。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张坤田即组织人员为李玉刚建设民房四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再施工屋顶一间按门以及里面抹灰项目。张坤田主张已经施工的项目包括:民房四间、扣瓦、竹胶板、院墙及正房大山、室内楼梯、屋顶扣耙板、邻居修屋扣瓦。李玉刚主张已经施工的项目包括:民房四间,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图纸上标注的厨房吸油烟机的排气孔、洗手间的排气孔、烟囱均未施工;竹胶板;室内楼梯只打了混凝土,并未建成;院墙;正房大山没干完;屋顶扣耙板、邻居修屋扣瓦,但漏水。双方一致认可张坤田未施工的项目包括:室外厕所、室外地面、内外墙皮抹灰。2016年4月16日或18日,扣瓦完工。5月5日,李玉刚一次性给付张坤田人工费8000元,之后再未付款。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张坤田未继续施工的原因。张坤田主张,于2016年4月14日打完地面,于5月4日撤掉模板,此时李玉刚应当支付一万多元的人工费,但仅仅给付8000元,称抹完墙皮再支付余款,张坤田不同意,李玉刚遂于5月14日左右找他人抹了墙皮。李玉刚主张,张坤田施工抹灰的活以及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因拒绝继续施工,李玉刚只好找他人于2016年5月13日开始施工,一直干到5月31日,但室外厕所、室外地面至今未完工。2.李玉刚提交的施工图纸、逄焕新签名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的内容为“本人在2月27日给李玉刚房屋建设画的图纸,图纸上明确标明结构建设,特此证明。”李玉刚欲证明向张坤田出示该施工图纸时,就标注有五个圆圈,并明确为透气孔、烟囱口;张坤田称在下地基之前李玉刚向其出示过该图纸,要求据此施工,图纸上并未标注透气孔、烟囱口,但画有五个圆圈,其只知道第一个圆圈是烧炕的烟囱,其余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李玉刚提交照片六张,其中三张显示顶棚漏水,另三张显示屋内地面存水,欲证明张坤田施工质量不合格。张坤田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会漏水,但主张顶棚上面打上水,下边肯定会漏水,地面肯定会存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李玉刚提交刘金建等四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已很久不干建筑,但因张坤田等人拒绝给李玉刚抹墙,后经其苦苦哀求,本人才又去干的日工,特此证明。”张坤田称不确定证明的真实性,但确实未施工内外墙皮抹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坤田施工的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张坤田是否有权要求李玉刚给付人工费8336元、违约金3000元。张坤田组织人员为李玉刚施工建设民房四间,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玉刚辩称张坤田施工抹灰的活以及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因张坤田拒绝继续施工,李玉刚只好找他人于2016年5月13日开始施工,一直干到5月31日。因他人对此已经施工完毕,致使现在无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坤田施工的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评估,故李玉刚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同时,涉案民房于2016年4月16日或18日扣瓦完工,但李玉刚仅仅于5月5日一次性给付张坤田人工费8000元,根据双方盖房协议关于“扣瓦完工后预付27228元的60%人工费16336元”的约定,两者数额相差较大,故李玉刚有义务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其愿意给付相应人工费,张坤田仍旧拒绝继续施工,其不得已另找他人继续施工,但李玉刚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张坤田未施工内外墙皮抹灰,根据已经施工的项目,正房、院墙及正房大山、室内楼梯,均应当由李玉刚按照60%的比例支付人工费,分别为12489元(20815元X60%)、1602元(2670元X60%)、600元(1000元X60%),共计14691元,再加上其施工的竹胶板743元、屋顶扣耙板800元、邻居修屋扣瓦400元,合计16634元,扣除李玉刚已经支付的8000元,剩余人工费为8634元。此外,根据李玉刚提交的六张照片,其中三张显示顶棚漏水,另三张显示屋内地面存水,且张坤田认可会漏水,说明张坤田施工的项目确实有一定的质量瑕疵,但不影响李玉刚继续使用。李玉刚有权要求张坤田减少人工费数额,但不得拒绝付款。结合本案案情,该数额以减少2000元为宜,即李玉刚还应当给付张坤田人工费6634元。因张坤田施工的项目确实有一定的质量瑕疵,故其关于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李玉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坤田剩余人工费6634元;二、驳回张坤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张坤田、李玉刚分别负担33元、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李玉刚与张坤田签订的《盖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扣瓦完成后,李玉刚应当支付16336元。涉案民房于2016年4月18日之前即扣瓦完工,但李玉刚仅给付张坤田人工费8000元,其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李玉刚主张张坤田系因协议约定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而撤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玉刚在一审中明确确认张坤田已经施工完竹胶板、屋顶扣耙板、邻居修屋扣瓦项目,在二审中又主张该三项未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玉刚提出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李玉刚提出的质量异议,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在李玉刚未对质量问题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的诉辩,确认减少2000元人工费作为质量问题的补偿,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李玉刚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人工费,其要求张坤田支付3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玉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玉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化宿审判员  徐 明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