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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7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华敏与章裕合、阮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敏,章裕合,阮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101号原告:程华敏,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章裕合,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阮雪飞,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程华敏为与被告章裕合、阮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裕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阮雪飞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1日,由被告章裕合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章裕合、阮雪飞答辩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本案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是被告章裕合的表弟夏某交付给被告章裕合的,然后被告章裕合就在2013年3月1日写了1张借条。2013年5月8日,被告方汇款给夏某200000元,要求夏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当时被告要求夏某归还借条,夏某说借条已经撕毁了。原告程华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3年3月1日的借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两被告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章裕合、阮雪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借条是被告章裕合出具的,当时借条是写给夏某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也是夏某交付给被告章裕合的。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原告申请的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章裕合存在经济往来,被告章裕合在结算后欠其款项,被告方于2013年5月8日汇款给夏某的200000元,是其与被告章裕合经济往来的款项,其也没有将该汇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夏某的证词无异议;被告阮雪飞提出其当时要求夏某将该汇款20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被告章裕合、阮雪飞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章裕合已经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汇款给夏某,要求夏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原告程华敏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程华敏向夏某催讨过借款,夏某没有将这笔汇款归还给原告程华敏。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夏某的证词,经审核后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两被告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章裕合、阮雪飞出示的2013年5月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两被告汇款给夏某2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被告要求夏某将该200000元归还给原告以及夏某已经将该20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并且证人夏某在庭审中证明该200000元是其与被告章裕合之间经济往来的款项,其也没有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因此,对于两被告以2013年5月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裕合、阮雪飞通过夏某向原告程华敏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交付给夏某,夏某再将该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章裕合,并由被告章裕合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今向程华敏借到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章裕合、阮雪飞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章裕合、阮雪飞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章裕合、阮雪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被告章裕合与夏某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5月8日,被告章裕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夏某200000元,夏某已经将该200000元用于其与被告章裕合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程华敏与被告章裕合、阮雪飞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通过夏某交付给被告章裕合借款本金200000元,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章裕合、阮雪飞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其应当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由于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章裕合、阮雪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裕合、阮雪飞提出其已经通过夏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抗辩,因原告否认收到两被告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且夏某也否认两被告将本案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汇给夏某,其也没有支付给原告本案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因此,两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裕合、阮雪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程华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章裕合、阮雪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