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与何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何怀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501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外环东路58弄2幢2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905512233。负责人:朱伟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怀文,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嘉善支公司)与被告何怀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保险嘉善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怀文赔偿给原告70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23时28分许,案外人李鑫驾驶沪D×××××号车辆牵引半挂车沪G×××××号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何怀文驾驶的皖Q×××××号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许桂)发生碰撞事故,事故使半挂车沪G×××××号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王广世驾驶的浙F×××××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以及何怀文、许桂、王广世受伤;经嘉善交警大队认定,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怀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世、许桂无责任。事故车辆浙F×××××号维修花费20900元(含施救费600元),维修单位浙江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车辆维修后,王广世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取得赔偿;浙F×××××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王广世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并签署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王广世支付21406.48元(其中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0900元),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保险事故追偿,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何怀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何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估价单、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银行电子回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案外人林永满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车架号LSVN141Z3C2058326)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该车的所有人变更为王广世,相关部门于2015年7月发放了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怀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李鑫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广世机动车损坏,被告何怀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广世依约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向王广世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在履行赔付义务之后,有权在赔偿范围之内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支付赔偿款7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轶澄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