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臧小超与王洪利、程泽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小超,王洪利,程泽银,程莲莲,马强,臧湖,姚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1859号原告:臧小超,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利,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泗洪县利丰粮油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泗洪县。被告:程泽银,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程莲莲,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洪县。被告:马强,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臧湖,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姚利,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臧小超与被告王洪利、程泽银、程莲莲、马强、臧湖、姚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小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被告臧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利、程泽银、程莲莲、马强、姚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小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洪利因收购粮食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王洪利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由王洪利的丈夫程泽银、女儿程莲莲以及臧湖、马强、姚利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王洪利催要利息,担保人马强为王洪利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臧湖辩称,其与其他五被告共同为被告王洪利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洪利、程泽银、程莲莲、马强、姚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臧湖对原告臧小超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手机银行转账信息打印件1份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洪利立据向原告臧小超借款30万元用于收购粮食,被告程泽银、程莲莲、马强、臧湖,姚利为此笔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2015年1月31日,原告臧小超通过手机银行分两次向被告王洪利转账共计30万元。后经原告臧小超催要,被告马强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经原告臧小超催要,六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臧小超与被告王洪利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程泽银、程莲莲、马强、臧湖,姚利之间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马强偿还其1万元,属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强偿还原告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从原告主张的30万元款项中予以扣减。本案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被告程泽银、程莲莲、马强、臧湖,姚利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泽银、程莲莲、马强、臧湖,姚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利偿还原告臧小超借款2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泽银、程莲莲、马强、臧湖、姚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泽银、程莲莲、马强、臧湖、姚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利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王洪利、程泽银、程莲莲、马强、臧湖、姚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朱发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祥凤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臧小超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洪利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被告程泽银、程莲莲、马强、臧湖、姚利提供连带担保。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3.手机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本案30万元是通过原告的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账至被告王洪利的账户上。被告王洪利、程泽银、程莲莲、马强、臧湖、姚利未提供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