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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024赵勇敢与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敢,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024号原告:赵勇敢,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丽(一般代理),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宋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程,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赵勇敢诉被告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丽、被告东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朱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敢诉称:其于2008年10月入职东舟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2月15日上午,东舟公司向其送达辞退通知书,其认为东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东舟公司在发出辞退通知书后的一系列行为系为逃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所为,辞退通知书到达即已生效,未经主管批准擅自作出决定及落款时间错误不能否定辞退通知书对外产生的效力,为此东舟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其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一个月通知金4500元。庭审中,赵勇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舟公司支付赔偿金76500元,并撤回一个月通知金4500元的请求。被告东舟公司辩称:一、赵勇敢陈述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赵勇敢于2008年10月7日入职,至其提起诉讼之日实际工作年限在9年以内,不是10年。经计算,赵勇敢的月平均工资为4490元,而非其陈述的4500元。二、赵勇敢事实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节。赵勇敢自2017年2月6日起,虽然每天都进入公司打卡,但一直未在岗位上工作,经公司领导多次劝告仍拒不改正。因此,公司的生产部门曾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向其发出通知书,书面要求其于2月15日到岗工作,但赵勇敢仍未按要求返回岗位提供劳动。赵勇敢拒不到岗工作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公司并未在2017年2月1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鉴于前述情况,公司的人事部门曾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的辞退通知书一份,擅自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辞退赵勇敢,但该通知并未经过公司有权主管核准,也未达到生效日期,因此该通知尚未生效。同日,该通知的相关情况被公司领导知悉后,公司第一时间向赵勇敢书面发出撤销辞退通知书一份,用于撤销上述辞退通知,并要求赵勇敢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该撤销通知的及时、充分送达,辞退通知从未发生相关效力。所以,赵勇敢所谓于2017年2月16日被辞退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公司并未在2017年2月1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反而是赵勇敢已经充分完全的了解到公司并无辞退的意思表示,其应立即返回原岗位工作并按规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因此无需对赵勇敢进行任何赔偿或补偿。四、赵勇敢现已旷工多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自2017年2月16日起,赵勇敢就再未返回公司工作,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并获得批准,已连续旷工多日,符合了公司《员工手册》中辞退的情节,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赵勇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赵勇敢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勇敢于2008年10月7日入职东舟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赵勇敢的月平均工资为4490元。2017年2月14日,东舟公司向赵勇敢发出通知书,载明因其自2017年2月6日公司开工以来虽每天打卡,但未在岗位上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最后一次通知其于2月15日到岗工作,如仍未到岗工作,作开除辞退处理。赵勇敢认可收到该通知,但否认存在未到岗工作的情况。2017年2月15日上午,赵勇敢收到东舟公司向其发出的辞退通知书,载明:“因你自2017年2月6日起公司正式上班以来至今在工作岗位上未进行生产工作(公司先前已出具书面通知你恢复工作生产并多次与你沟通)的原因,经公司研究:给予你作出开除辞退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从2017年2月16日起开始生效。请凭此通知单于2017年2月18日前到财务部结算。赵勇敢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再上班。东舟公司提供录像资料显示,2017年2月15日下午,东舟公司负责人戴晓丽与赵勇敢等人谈话,表示上述辞退通知书系人事部门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作出,且落款时间有误,现向赵勇敢发出撤销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赵勇敢:经公司内部核实,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的《辞退通知书》及其内容,未经公司有权主管核准。并且,由于该《辞退通知书》并未生效,也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因此,公司决定撤销该落款为2017年2月16日的《辞退通知书》。请您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在原岗位进行工作。”戴晓丽当场向赵勇敢宣读了该撤销辞退通知书的内容,赵勇敢拒绝签收,认为东舟公司已经向其发出了辞退通知书,即已将其开除,对东舟公司撤回辞退通知书的行为不认可,要求东舟公司按照辞退通知书所载与其结算工资,其拿了工资就走人。2017年2月17日,赵勇敢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仲裁委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赵勇敢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赵勇敢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东舟公司表示在2017年2月16日,曾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向赵勇敢邮寄撤销辞退通知书,但相关证据未保存。在收到仲裁委的仲裁材料后,东舟公司还通过赵勇敢的车间主任与赵勇敢联系,要求返岗及协调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赵勇敢表示顺丰快递其是拒收的,所以对快递中是什么文件及内容其不清楚,车间主任从未与其联系过。2017年3月1日,东舟公司因赵勇敢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已连续旷工超过五日,决定与赵勇敢解除劳动合同,东舟公司工会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同意东舟公司与赵勇敢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东舟公司向赵勇敢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赵勇敢自2017年2月16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并经得主管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无故不到岗工作,已连续旷工5日,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东舟公司寄出的邮件赵勇敢拒收,故赵勇敢质证表示对邮件内容其不知晓。2017年3月22日,东舟公司为赵勇敢办理退工手续,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上所载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赵勇敢同意如经法院审查本案不符合由东舟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165元。以上事实,由赵勇敢提供的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东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通知书、辞退通知书、撤销辞退通知书、录像光盘、工会讨论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凭单、投递信息查询结果、退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舟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上午向赵勇敢发出的辞退通知书载明辞退决定从2017年2月16日起生效,同日下午,东舟公司又向赵勇敢宣读了撤销辞退通知书内容并作出了解释,在辞退通知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东舟公司可以对其之前作出的辞退行为予以纠正。赵勇敢依据该辞退通知书主张东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东舟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赵勇敢未再上班,东舟公司以赵勇敢无故旷工为由于2017年3月1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此后办理了退工手续。但赵勇敢未上班系因与东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其认为东舟公司已将其辞退并就此申请仲裁,而非无故旷工,东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赵勇敢未再上班后曾有效通知赵勇敢返岗上班,且东舟公司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赵勇敢拒收而实际未送达。通过东舟公司前后两次向赵勇敢发出辞退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退工手续来看,东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而赵勇敢在收到辞退通知书后要求东舟公司按照通知书所载与其结算工资,并明确收到工资后就走人,此后也实际未再上班,表明赵勇敢对解除劳动合同亦不持异议,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东舟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38165元(4490元/月×8.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东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勇敢经济补偿金381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玲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