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观法、叶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观法,叶猛,朱强位,陈志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观法,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中专文化,无业,住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猛,男,汉族,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龙泉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7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强位,男,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志平,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韶关市曲江区。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平、陈观法、叶猛、朱强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02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观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陈观法、陈志平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7月2日17时许,陈观法接到吸毒人员易某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七天”酒店交易毒品。后陈志平、陈观法在“七天”酒店303房内等待易某。易某到达后,由陈志平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易某。尔后,陈观法与易某离开酒店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万通大厦楼下,易某将毒资人民币300元交给陈观法。同日21时许,陈观法回到“七天”酒店楼下附近将毒资300元交给陈志平。2、2016年7月4日18时许,陈观法接到吸毒人员程某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双方约定在程某住处楼下交易。同日22时许,陈观法、陈志平一起去到程某住处楼下,陈志平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陈观法,由陈观法贩卖给程某。后陈志平通过现金收取毒资59元,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毒资41元。二、被告人陈观法、叶猛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3月6日0时许,陈观法接到吸毒人员程某购买200元毒品氯胺酮和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陈观法答应后,程某通过微信红包预先支付毒资150元给陈观法。后陈观法安排叶猛携带毒品前去交易。同日2时许,叶猛去到程某住处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将一小包氯胺酮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程某,并收取余款毒资200元。2、2016年6月11日16时许,陈观法接到吸毒人员易某购买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陈观法答应后,安排叶猛携带毒品前去交易。后叶猛携带甲基苯丙胺去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易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50元。3、2016年6月26日6时许,陈观法接到吸毒人员易某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陈观法答应后,安排叶猛携带毒品前去交易。后叶猛在其住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易某,并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毒资100元。4、2016年7月5日1时许,叶猛接到朱强位购买20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叶猛答应后,携带氯胺酮去到韶关市浈江区熏风路“大润发超市”对面的停车场,将一小包氯胺酮贩卖给朱强位,并收取毒资200元。5、2016年7月5日4时许,陈观法接到朱强位购买100元毒品氯胺酮的电话,陈观法答应后,携带氯胺酮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万通大厦楼下,将一小包氯胺酮贩卖给朱强位,并通过微信红包收取毒资100元。三、被告人叶猛、朱强位实施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朱强位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朱强位明知叶猛有贩卖毒品,便将叶猛的联系方式告诉周某,并电话联系叶猛告知周某会找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叶猛当即表示同意。后叶猛在韶关市武江区沙湖路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并收取毒资200元。2、2016年7月4日17时许,朱强位与吸毒人员周某经微信联系后,携带氯胺酮去到韶关市武江区“尚水国际”KTV门口,将一小包氯胺酮贩卖给周某,并收取毒资100元。3、2016年7月5日19时许,朱强位与吸毒人员周某经微信联系后,通过微信红包收取周某毒资100元,后携带氯胺酮去到韶关市武江区“尚水国际”KTV门口,将一小包氯胺酮贩卖给周某。以上,陈观法贩卖毒品6次,叶猛贩卖毒品5次,朱强位贩卖毒品3次,陈志平贩卖毒品2次。2016年7月5日、7月7日,陈志平、陈观法、朱强位、叶猛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陈志平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19包,白色晶状物1包;在陈观法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1包,白色晶状物1包;在叶猛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2包。经称量和鉴定,陈志平被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共计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净重0.85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陈观法被查获的白色块状物毛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毛重5.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叶猛被查获的白色晶状物毛重共计2.8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陈志平、叶猛、朱强位、周某、程某确认的手机截图,“七天”酒店旅客入住登记信息,四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证人易某、李某、程某、周某、叶某、欧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观法、叶猛、朱强位、陈志平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观法、叶猛、朱强位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鉴于陈观法、叶猛、朱强位、陈志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观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叶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朱强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陈志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陈观法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其除参与了2016年7月5日贩卖氯胺酮给朱强位外,没有实施其他贩毒行为。其中其对2016年6月26日的这次交易不知情;2016年7月2日、4日的两次交易的毒品不是其的,其没有参与交易,仅是帮易某介绍买卖毒品,也没有从中获利。2、原判认定其伙同陈志平于2016年7月2日、4日及其伙同叶猛于2016年3月6日、6月11日、6月26日的五次贩卖毒品事实,只有同案人的供述而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搜缴到毒品实物,不能排除同案人为推卸责任而作假口供,且用于佐证交易的微信支付记录的真实性未予以排除。3、其是从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其贩毒次数及数量不当,以致量刑偏重,且不应认定其为第一被告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观法及原审被告人叶猛、朱强位、陈志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观法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认定其伙同陈志平于2016年7月2日、4日及其伙同叶猛于2016年3月6日、6月11日、6月26日参与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陈志平、叶猛的供述,证人易某、程某的证言,陈志平、叶猛、程某确认的手机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七天”酒店旅客入住登记信息,同案被告人间的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陈观法在侦查机关亦供认在案,并对微信转账记录的手机截图确认无误。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陈观法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其亦参与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已实际完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资认定。至于其是否从中获利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2、鉴于其在本案各被告人中作案次数最多,行为积极,原判认定其为第一被告人并无不当。3、原判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范围之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观法提出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观法及原审被告人叶猛、朱强位、陈志平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陈观法、叶猛、朱强位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鉴于四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戴 磊审 判 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叶 茂书 记 员 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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