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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邓安春、伍春海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安春,伍春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1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安春,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松(系邓安春的父亲),男,汉族,1947年1月29日生,住湖南省东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春海,男,汉族,1980年6月6日生,住广西南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邓安春因与被申请人伍春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2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安春申请再审称,邓安春与伍春海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经营杂木粉加工合同,由邓安春引进项目和机械设备技术,合同规定日清月结,利润不得拖欠。当时伍春海把加工厂交给他大哥伍春玖和大嫂唐秋月经营和管理,2015年1月10日邓安春已安装好机械并开始生产和加工,元月20日销第一车杂木粉,至2月13日止,也就是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内共发了12车杂木粉和送往宜州3车柴火,销售共15车,唐秋月开了收款验收单。销售12车杂木粉,除去各项开支,每车纯利润达到5000元-6000元。邓安春多次要求结帐,但伍春海兄弟两人不但不结账,连签字都不签了,并多次赶邓春安走,连邓春安在南丹吾隘镇五村桥头自己加工的56车和库存40吨的木粉钱都不结付。邓春安向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货的老板被伍春海封口并继续在做生意,不愿意作证,做工的工人不敢出庭作证,法院以邓春安没有合伙账本为依据,判决驳回邓春安的诉请,实为冤案。故申请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伍春海支付邓春安应得利润78946元,负担邓春安一、二审诉讼期间的误工和车旅费4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伍春海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2日,伍春海与邓安春签订《联营合同》,合伙加工并经营杂木粉,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的约定:“结账方法:日清月结,甲方管钱、乙方管账,收材和费用发票要双方签字才能生效认可。利润及时付给乙方”。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日清月结”,也没有按约定在收材和费用发票由双方签字。故对由此导致无法确认合伙开支款项,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邓春安诉请伍春海支付其合伙利润,需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合伙事务存在可分配利润。但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邓安春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木粉销售明细表》、《费用开支》、《总结算》以及合伙生产、销售56车木粉重量、金额、运货时间、车号等证据,均是邓安春自制,没有伍春海的签名确认,依法不能作为双方合伙存在盈利或亏损的定案依据。邓安春称唐秋月代表伍春海在《收款收据》中签字认可双方合伙生产的15车木粉已发货给买家,但伍春海不予认可,邓安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唐秋月的签名得到伍春海的授权,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邓春安申请再审主张其尚有40吨库存木粉未结算,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对邓春安诉请支付利润及伍春海反诉请求退回预支款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正确。邓春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春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英伦审判员  冼 锐审判员  何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