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螺蛳湾支行诉邱恒、赵建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螺蛳湾支行,邱恒,赵建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256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螺蛳湾支行。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专业街南区*栋。负责人:简涛,行长。委托代理人:詹通、张恒,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恒,男。被告:赵建昆,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螺蛳湾支行诉被告邱恒、赵建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通、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恒、赵建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351.8元;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3699.36元(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逾期罚息4867.3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27%的年利率标准计算);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23元;5、判令第二被告就前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2016年1月后,第一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0351.8元及相应利息,第二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如上诉请。被告邱恒、赵建昆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2、第一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提款申请书;7、借款借据;8、贷款发放专用凭证;9、还贷计划表;10、储蓄明细清单(银行流水);11、截止2017年7月10日第一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明细表,以及还款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邱恒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约定向原告借款45万元进货,贷款年利率18%,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人未按时还本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赵建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7月10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351.8元,利息3669.36元,罚息58202.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于2016年6月26日到期自动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本案原告诉请的被告欠款本金、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螺蛳湾支行借款本金120351.8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3669.36元,罚息58202.09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建昆对以上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新螺蛳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被告邱恒、赵建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