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韦妹荣、覃乐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韦妹荣,覃乐园,韦素花,韦江涌,韦能新,韦雪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9民初6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文昌东路**号。负责人:韦龙腾,副行长(主持全面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育志,该行经理。被告:韦妹荣,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被告:覃乐园,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被告:韦素花,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被告:韦江涌,男,1973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被告:韦能新,男,1979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被告:韦雪丹,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大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与被告韦妹荣、覃乐园、韦素花、韦江涌、韦能新、韦雪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以被告韦妹荣、覃乐园、韦素花、韦江涌、韦能新、韦雪丹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计575.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梁寿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力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